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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东莞市万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冯永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颖春,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斌,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任辉,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万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诉被告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锦、黎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颖春、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斌、黄任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承接被告订单,按时按量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月结支付加工费。2012年,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双方达成索赔协议,约定原告在以后的款项中每月抵扣10%作为赔偿,直至赔偿余额210000元扣完为止,加工费单价按附件标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上述协议执行。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共为被告加工货物412791.97元,被告仅支付加工费54299.48元,余款拒绝支付。在原告的追讨之下,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发函提出要扣除款项197000多元的无理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56841.5元及延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外发给原告加工的产品经常出现加工质量问题、延迟交货问题及不足额交货问题,应当按照被告的经济损失扣减加工费。2012年,双方因产品质量赔偿问题签订了《索赔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赔偿310000元,签订协议后先行赔偿100000元,余下210000元在以后的加工费中抵扣,该赔款至今仍有79584.28元未抵扣完毕,由此可见原告承揽的产品加工问题并非偶然发生,而是经常性发生。2014年,原告加工的产品受到国外客户的严重投诉2单,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8269.05元,延迟交货9单,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9549.22元,不足额交货13单,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277.5元,上述损失共94095.77元,应当从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二、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以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三分之一的价格进行加工结算。原告利用与被告同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的地理优势,与被告的员工恶意串通,以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三分之一的价格进行加工费结算,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三、被告扣除原告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部分的加工费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与被告员工串通的报价行为无效,不能作为结算加工费的依据,双方应按市场平均价格结算加工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纸品。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索赔协议》,内容为:“贵司加工的WIL177(加工单号21107S0792)由于质量问题遭到客户投诉,此单含税加工费金额共RMB310,713.25,经双方协议通过此质量赔款为RMB310,000,此赔款本应一次性在货款中扣除,但鉴于贵司的经营情况,本着双方真诚友好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议通过,此质量扣款将先扣除RMB100,000,余数RMB210,000在每月应付货款金额中抵扣10%直至到此质量扣款全部扣完为止!”上述《索赔协议》附注第(2)条约定:“在扣款期间是按照2011年的基本单价为准(即以附页单价内容)。”原告提供了《2010年装订加工报价单》主张该报价单为上述《索赔协议》附注第(2)条所载的基本单价。该报价单上有原告的签章及其他人员的签名,但字迹潦草不能辨认具体名字。该报价单上有手写字体记载“报价生效时间2010年5月20日”。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认为是被告的员工私下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被告亦提供上述《索赔协议》作为证据,但没有提供上述《索赔协议》附注第(2)条载明的2011年的基本单价附页。被告确认之前双方的交易是按照2012年的报价单结算的,而2012年的报价单与上述2010年的报价单报价一致。被告主张上述《索赔协议》中约定的赔付金额原告尚有79584.28元未付,并且主张上述未付的赔款在欠原告的加工费中抵扣。原告确认未赔付金额为79584.28元,亦同意上述未赔付金额从被告欠付加工费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是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产生的加工费,合计为412791.97元。被告确认按照其员工私下与原告签订的报价单计算,上述期间的加工费合计数额属实,但认为其员工与原告私下串通报价,就被告员工的行为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原告主张,根据《索赔协议》的内容,其与被告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被告则认为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加工费54299.48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清楚具体是哪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亦未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封存。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上亦没有生产标识可以确定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提供一份致原告函件,被告单方陈述2014年外发加工金额为412791.97元,质量问题的订单总金额为281401.67元,并列出严重质量问题的2单、迟延交货的9单及数量短少的13单等情况,并主张原告的单价比其他同行高约25%,希望在2014年的加工费中优惠25%。原告不确认被告在函件中陈述的货物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致原告函件、索赔协议及附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索赔协议、被告致原告函件、报价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计得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产生的加工费合计为412791.97元、涉案《索赔协议》未赔付金额为79584.28元并且双方同意从被告欠付的货款中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是否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被告应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致原告函件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其在函件中陈述的加工货物的质量问题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对其认为存在加工质量问题的货物没有封存,且加工货物上没有原告的生产标识,不能确认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为原告生产的货物,即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材不确定,故原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主张涉案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对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约束力。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索赔协议》上明确附注“在扣款期间是按照2011年的基本单价为准(即以附页单价内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虽然是2010年报价单,但其上有载明“报价生效时间2010年5月20日”,结合被告陈述2012年原、被告双方执行的报价亦与2010年报价单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是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执行的加工单价;其次,被告亦持有《索赔协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索赔协议》的附件;再次,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是其员工私下与原告串通报价的,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确实是被告的员工与原告协商的报价,至于被告主张的恶意串通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是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报价,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加工费合计为412791.9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的54299.48元,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8492.49元(412791.97元-54299.48)。原、被告双方同意《索赔协议》中约定的未赔款79584.28元抵销部分加工费,故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8908.21元(358492.49元-79584.28元),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78908.2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超出278908.2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加工货物的同时付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加工费,应以欠付加工费的数额(即278908.2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7890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890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加工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2.62元,由原告东莞市万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利丰雅高包装印刷(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48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李松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琪刘淑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