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仁福与乔日礼、赵旭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福,乔日礼,赵旭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宋仁福,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日礼,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被告赵旭昇,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吉f97779号轿车车主),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仁福诉被告乔日礼、赵旭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赵旭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日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浑江大街锦江路处与被告乔日礼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10.50元(被告赵旭昇垫付16784.20元)、误工费15059.00元(136.10元×110天)、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00元×89天)、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54天)、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共计49733.36元。被告赵旭昇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乔日礼因母亲去世向我借的车,借车期间发生的事故,除了由保险理赔之外,该我们赔付的,我个人愿意承担,也愿意替乔日礼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以外的医疗费同意赔付、由于原告有挂床行为,治疗40天后没有任何用药记录,所以伙食补助费同意按40天赔付、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建筑业的月标准赔付3个月、车损由于没有票据不予赔付,诉讼费不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乔日礼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2日入院,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89天,二级护理54天,三级护理35天;3、白山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白山市中心医院西药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6784.20元、西药费12.40元;4、白山市灵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2张、白山康达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外购药花费303元;5、吉林雅居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9-11月工资明细收入证明3张,证明原告在吉林雅居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是建筑工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不应承担;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事发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根据白山的建筑行情在11月15日到20日之间已经结束工程建设,所以其按建筑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月赔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旭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旭昇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10分,被告乔日礼驾驶借用被告赵旭昇所有的吉f97779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新轮胎门前掉头时,与原告宋仁福驾驶沿建设大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吉fa99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宋仁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日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仁福无责任。原告宋仁福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左)、多发发性足骨折(左足二、三趾)、头皮裂伤。其中二级护理54天,花费医疗费16796.60元(其中被告赵旭昇垫付16784.20元)。外购药花费98.00元、购双拐、坐便椅花费205.00元。出院诊断要求休息3周。吉f9777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原告宋仁福无固定职业,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二个月。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日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仁福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仁福此次损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96.60元(其中被告赵旭昇垫付16784.20元),购买双拐、坐便椅花费205.00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00元×89天),护理费5368.86元(108.59元×54天),原告要求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不固定,本院酌定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44.90(108.59元×1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3235.36元。原告主张的在药店购药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主张的修车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限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提出按4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235.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333.76元(10000.00+5368.86元+11944.90+20.00),剩余的15901.60元(16796.60-10000.00+205.00+8900.0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将其中的26451.16元支付给原告宋仁福,将其中的16784.20元支付给被告赵旭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仁福各项损失26451.16元,支付给被告赵旭昇16784.20元;二、驳回原告宋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0元,减半收取522.00元,由原告宋仁福负担69.00元、被告乔日礼负担4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