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生诉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生,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王志生,男。被告:张浩,男。原告王志生诉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浩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后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张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浩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志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人张浩签字确认。被告张浩收到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浩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该笔借款虽是无息借贷,但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照准。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