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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仁举与孙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举,孙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蒋仁举,男,1994年2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被告孙桦,男,1981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让道,男,1963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蒋仁举与被告孙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举,被告孙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仁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曲石、马站、界头三乡镇的大理啤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前共分三次支付原告12000元,剩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桦辩称,1、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转让总款是34500元,其中三台冰柜价值3300元、一批空瓶价值1200元,合计4500元;有货车一辆,当时没有作价,价值大约为8000-10000元之间。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5次款,总金额168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17700元。2、原告无经营权证,双方不存在经营权转让,被告没有理由履行尾欠款。3、原告没有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且就算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也没有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应退还被告实际多支付的2300元,并赔偿被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的相关片区的大理啤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2014年8月10日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18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及欠条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转让费为30000元,冰柜和空瓶没有写在合同中,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保证金2000元,在被告拖欠款后,证人曾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催款,双方约定所付的保证金不再退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关于不退保证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余陈述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证人刘某乙出庭证实,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证人在场,转让费的具体数额证人记不清楚,只记得货车一辆作价为20000元,合同中的转让费30000元已包含车辆作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对货车进行作价,转让费并不包含货车,对证人刘某乙的陈述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及欠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仁举原在腾冲县曲石、界头、马站三乡镇配送大理啤酒(向腾冲大理啤酒配送商购买后向三乡镇商铺及餐馆转卖),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三乡镇的大理啤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30000元。之后被告即购买大理啤酒后拉运到该三乡镇变卖。2014年8月10日被告孙桦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款30000元,已付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另经审理查明,大理啤酒经营者实行内部特许经营和定价机制,只允许内部认可的人员在指定的区域配送啤酒,赚取差价。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转让费,并取代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乡镇区域内配送、变卖啤酒,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费及冰柜、空瓶折价款共计1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无经营权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仁举转让费人民币17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孙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