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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六六”,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9时许,被害人廖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冷水江市波月嘉园岔路口处卖橘子,被告人李某某到此挑选了两袋橘子,李某某付款时,两人因为付钱的事情发生争执,推搡之中李某某拿出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刺伤廖某某的左腹与右前臂,致廖某某轻伤。后群众将双方劝开并报警。事后李某某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水果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受轻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659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6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不持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先辱骂人,有过错在先,可减轻其法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自己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9时许,被害人廖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冷水江市波月嘉园岔路口处卖橘子,被告人李某某到此挑选了两袋橘子,廖某某称过重后,要价10.7元,廖某某加了几个橘子进去要李某某给11元钱,李某某给了廖某某10.5元准备提着橘子离开,廖某某遂辱骂李某某,李某某和廖某某对骂,继而双方拉扯在一起,李某某拿出钥匙串上的水果刀朝廖某某左腹刺了一刀,廖某某准备阻挡与回击时又被李某某刺伤右前臂,后群众将双方劝开并报警。民警在冷水江市波月嘉园岔路口一诊所内将李某某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廖某某2000元医药费。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右前臂刀刺伤、开放性腹部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9时30分左右,他开了一辆三轮车在冷水江市波月嘉园岔路口卖橘子时,一男子来挑选了一些橘子,称一下要10.7元,他加了几个橘子要男子给他11元钱,男子不肯,只给10.5元就走,他说了一句“你象个阿嫂一样,这么精。”男子骂他脏话,他回骂,二人互相用手指对方,突然他感觉下腹部疼痛,一看,男子手里拿了把水果刀,他拿电子秤去挡,男子朝他右手捅了一刀。他赶紧喊了他的朋友帮助报警。事后他去往医院治疗,该男子家属付了2000元钱。2、诊断证明书、冷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某右前臂刀刺伤、开放性腹部损伤,伤情符合轻伤一级。3、物证白色折叠式水果刀一把,证明本案的作案凶器。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9时30分左右,他准备在冷水江市波月嘉园岔路口买橘子,他们院子里“六六”(指李某某)选好了橘子,要10.7元,“六六”付了10.5元要走,卖橘子的人骂了句脏话,并说“六六”像个阿嫂一样。“六六”讲“你还骂一句看看”,卖橘子的又骂一句,“六六”讲你要怎样,卖橘子的人用手指着“六六”的脸,“六六”推了卖橘子的几下,然后二人相互推拉了几下,“六六”从钥匙串上拿出水果刀捅了卖橘子的人,他上前劝架,看见卖橘子的人手臂受伤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与卖橘子的人因为钱的事情吵了架,李某某的手受伤了,卖橘子人手上、身上都有伤。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在冷水江市波月洞岔路口一家诊所内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民警抓获。7、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4日9时30分许他在冷水江市波月嘉园岔路口一三轮车上买橘子,橘子过称要10.7元,卖橘子的加了几个橘子要他付11元,他不要,他付了10.5元准备走,卖橘子的用脏话骂他,两人发生争执,他拿出钥匙上的水果刀捅了卖水果的男子下腹部和左手手腕。他与对方相互推拉时,自己的大拇指与对方的手都被水果刀弄伤了。后来旁边人报警,民警来到了现场。事后他赔偿了对方2000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12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前往湖南省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休时间三个月。其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5709.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工资9809.3元、护理费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0505.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0505.2元,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经济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先对其辱骂,有过错在先,可减轻其法律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因买卖水果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故意伤害的事件,廖某某出言不逊、行为不当,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尚未达到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程度,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30505.2元,核减支付的2000元,尚欠28505.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艳玲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人民陪审员  罗治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