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在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本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雷。上诉人徐州市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朋、鲁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雷系原告单位木工。2012年10月23日10时左右,张雷在木工车间操作铣床时被铣床划伤左手。同日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大部缺损伤,左手食环指末端挫裂伤。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第三人提交了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09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原审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不属于木工房的工作人员,且受伤当天上诉人并未安排其工作,其所受伤害场所也不是其工作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审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审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当天并未安排其工作,原审第三人也不是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但上诉人无论在工伤认定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仅仅只用寥寥五个字“经调查核实”就草率得出原审第三人张雷于2012年10月23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指受伤情况属实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张雷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原审第三人张雷虽系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受伤当天,上诉人并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且张雷的受伤场所本身也不是其上班的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209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当天并未安排其工作,原审第三人也不是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但上诉人无论在工伤认定中还是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根据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皇冠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