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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4年12月13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申某某和其儿子申国某通过陕西盛源信息部从陕西榆林给被害人石俊某拉煤38.6吨,拉到太谷卸煤后,石俊某在太谷法院大厅内付给二人全部运费5200元。10月23日,石俊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某拉煤,申某某在没有拉煤的情况下谎称煤已拉上,要求给其付煤款8480元。石俊某通过银行卡给其汇款8480元后,申某某将石俊某付给的煤款全部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4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申某某和其儿子申国某通过陕西盛源信息部从陕西榆林给被害人石俊某拉煤38.6吨,拉到太谷卸煤后,石俊某在太谷法院大厅内付给二人全部运费5200元。10月23日,石俊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某拉煤,申某某在没有拉煤的情况下谎称煤已拉上,要求给其付煤款8480元。石俊某通过银行卡给其汇款8480元后,申某某也未给石俊某拉煤,并将石俊某付给的煤款全部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石俊某的损失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俊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代永某的证言、证人史二某的证言、证人申国某的证言、证人马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榆阳区涉煤企业货物销售统一磅单、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榆林市盛源信息中介单、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2015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4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怀庆审判员  马宪斌审判员  杨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