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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凤洪合同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九江化工厂附近的信息部得知被害人谢某某需发货去往湖北鄂州的消息,因之前与谢某某有过节,孙某某遂想进行报复。同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假名“王成”和虚假的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在该信息部签订《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的28.9吨废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475元)运至湖北鄂州,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运输的途中将该笔废钢私自变卖,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及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涉案货车照片、称重单、物品估价鉴定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赃款79475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