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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刁先辉与钟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先辉,钟正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刁先辉,男,汉族。被告钟正能,男,汉族。原告刁先辉诉被告钟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正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先辉诉称,被告以合伙开公司为由叫原告投资20万元占公司2%的股份,原告投资后被告以公司无资金叫原告先行垫付9.5万元采购办公用品,后被告钟正能又以公司需要钱又向原告借款15.5万元,总计投入公司4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退出公司,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投入公司的钱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视为全部为被告钟正能个人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万元。被告钟正能辩称,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参股公司,在参股过程中因原告多次变动最终原告只支付了12万现金入股,加上原告垫付的款共计也只有20万元,该款不是被告个人向其借款,不应该由原告个人归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先辉长期经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钟正能找到原告刁先辉要求其合伙开公司,让原告刁先辉先行投资20万元,占公司2%的股份。为了达到吸引原告投资,被告钟正能便声称将自己拥有的“中国老龄委西南办养老万人实验示范基地项目公司”股份的2%无偿转让给原告刁先辉,并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原告刁先辉投资20万元,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钟正能便让原告刁先辉参与公司的管理和采购工作。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时原告刁先辉垫付采购办公用品款9.5万元,后公司因无钱支付房租,被告钟正能又一次叫原告刁先辉垫付,原告刁先辉于2014年4月30日将现金137200元打入公司出纳胡梦玲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其帐号为:XXXXXXXXXX),因采购办公用品需要被告钟正能再次叫原告刁先辉垫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刁先辉将15000元钱打在钟正能的朋友游燕开户在中国银行帐户上(帐号为:XXXXXXXXXX)。公司成立后,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刁先辉成为了公司股东,拥有公司2%的股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刁先辉要求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并多次要求被告钟正能退还投入公司的资金450000元。被告钟正能与原告刁先辉协商退股一事,被告钟正能全部将原告刁先辉的股份转入自己名下,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刁先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所欠原告入股款20万元及投入的公司办公用品采购款20万元在工商股权变更后共计四十五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刁先辉”,事后原告刁先辉认为付款期限太长,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找到被告钟正能要款,被告钟正能再次向原告刁先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先辉现金大写:肆拾伍万圆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先行支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剩下部份于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身份证号:51112119700510677X),如归还不上,用我个人5%公司股权作为质押。借款人:钟正能2014年11月28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万元。另查明:1.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2.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2幢8层808号;3.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冬梅;4.钟正能系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任期3年;5.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姓名:钟正能、岑玥、柴冬梅、邱延彬、XX珍、刁先辉、游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钟正能户籍证明1份,被告钟正能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刁先辉出据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证各一张,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钟正能的公司出纳胡梦玲的调查笔录1份、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钟正能向原告刁先辉出具的借条中20万元系原告刁先辉投入四川正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入股金,其余25万元系原告刁先辉进入公司参与管理后垫付的公司办公用品采购款和房租费,被告钟正能自愿将原告刁先辉为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25万元以及原告刁先辉向公司入股的20万元转入自己名下,作为被告钟正能向原告刁先辉的借款,并自愿向原告刁先辉出具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钟正能认可原告刁先辉的出资和为公司垫付的采购办公用品以及支付的房屋租金,应视为被告钟正能向原告刁先辉的借款;原告刁先辉提出要求被告钟正能偿还到期借款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45万元已全部到期,经法本院询问原告刁先辉是否变更起诉全部借款,原告刁先辉表示只起诉先行到期的10万元,不同意变更,本院予以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刁先辉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正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