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甲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中环广场乐购KTV,被告人谢某、苏某、郭某、梁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张某乙发生纠纷,谢某、苏某、郭某、梁某用刀将曹某、张某乙砍伤,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张某甲开车带四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吴某某积极帮助谢某等人打探案件信息,并应谢某要求,特意购买两部手机和两个手机卡,吴某某与谢某的妻子赵某各持一部,以方便联系,帮助其逃避侦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有证人赵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谢某、苏某、郭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某某、张某甲均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吴某某应谢某要求帮助谢某等人打探案件信息;张某甲开车带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并于当日投案自首。案发后不久,谢某等犯罪嫌疑人即被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吴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