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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庆山与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山,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王庆山,男,1957年3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组织机构代码77707827-X。法定代表人冯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山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尖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山,被告尖岩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山诉称:2002年10月,被告与我口头商定让我在承包的果园内修路,给付我补助款26000元。修路结束后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后我多次找被告,但其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为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修路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尖岩村委会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钱数,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号,被告尖岩村委会为原告王庆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村民王庆山在2002年10月份在山场果园为方便村民行车走路,修山场果园路,东西长3000米、宽3.5米。人工修路用工约850个,每工合款30元整,修路完工后经村委会负责人在库里山场现场验收合格,情况属实。经村委会决定同意给付村民王庆山为山场修路补助款26000元,给予奖励”,底部加盖有被告公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庆山与被告尖岩村委会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了给付的数额,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载明给付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庆山工程款二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尖岩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