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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轩与被告白林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轩,白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郭明轩,男,生于2009年10月15日。法定代理人:郭亮琦(系原告郭明轩之父),男,生于1983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刘永新,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被告:白林忠,男,生于1973年6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轩与被告白林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陇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明轩及法定代理人郭亮琦、委托代理人刘永新,被告白林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明轩起诉称:2015年1月18日10时20分,原告路过陇马路时,被被告白林忠驾驶的陕CE80**号面包车撞伤。原告即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经过23天治疗,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其中被告白林忠已支付29800元,原告支付1807.93元。2015年2月21日,陇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林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白林忠的陕CE80**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6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4.5元,复印费5.4元,合计62621.8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郭明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3、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例及门诊收费票据;5、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复印费票据;8、陕CE80**号面包车交强险保单。被告白林忠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28669.81元及生活费用1500元,共计30169.81元。被告白林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费结算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白林忠驾驶的陕CE80**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标准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求法院进行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白林忠驾驶陕CE80**号小型面包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三路高堎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明轩相撞,致原告郭明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明轩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600.6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6139.6元、门诊收费929.61元。病情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枕部);3、蛛网膜下腔出血;4、人字缝分离(右侧);5、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颞顶枕部)。出院时医嘱:1、休息2个月,适当锻炼,避免劳累,加强陪护及营养支持;2、1月后门诊复查头颅MRI;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分别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医药费共1807.93元。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白林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明轩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204.5元,复印费5.4元。另查,被告白林忠所有的陕CE8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林忠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169.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医疗费结算单,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例及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陕CE80**号面包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白林忠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白林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林忠所有的陕CE8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白林忠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金额为30477.7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4.5元,复印费5.4元,计算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天数83天符合规定,但标准过高,核定为每天80元,计算为664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天数计算为83天,标准核定为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酌情由被告赔偿9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郭明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4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4.5元,共计34408.5元;二、由白林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外赔偿郭明轩医疗费204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660元,复印费5.4元,共计22833.14元的90%,计20549.8元;其余10%计2283.34元由郭明轩的法定代理人郭亮琦负担;三、驳回郭明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二)项合计后,郭明轩应获赔偿款54958.3元,扣除应返还给白林忠的垫付款9620元,郭明轩实际获得赔偿453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郭明轩的法定代理人郭亮琦负担60元,白林忠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