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与黄祖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康。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和工业园区赛城集团。法定代表人朱学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祖康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星公司承建了海门市嘉陵江北一区二期4#、8#、12#、14#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11月21日,三星公司项目经理陆卫一代表三星公司和案外人宋永兵签订了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4#、8#、12#、14#楼的土建泥杂工、混凝土工程等分包给宋永兵施工。2013年5月,宋永兵召集黄祖康等人到海门市嘉陵江北一区工地从事土建施工,并由其负责管理、考勤、工资发放等。同年9月7日,黄祖康在该工地12#楼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送医治疗。事后,经黄祖康申请,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申请人黄祖康于2013年9月7日8时10分左右,在三星公司承建的海门市嘉陵江北一区工程工作中受伤时和三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三星公司不服于同年8月13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三星公司承包了海门市嘉陵江北一区二期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宋永兵,黄祖康等施工人员系由宋永兵所雇请,受其安排工作、指挥,并与其结算工资。黄祖康并不是三星公司所招录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故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祖康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三星公司与黄祖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祖康负担。宣判后,黄祖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但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三星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即便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也是在三星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不能免除三星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星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祖康与三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星公司承包海门市嘉陵江北一区二期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宋永兵,黄祖康系由宋永兵雇请,接受其安排工作、指挥,并与其结算工资。黄祖康与三星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原审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为工伤保险责任,黄祖康要求确认其与三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黄祖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