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335号4号地3号楼2单元1803室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搜查到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及移交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335号4号地3号楼2单元1803室,向开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其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3.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用手机给刘某打电话向刘某买半包冰毒,刘某让其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4号地3号楼2单元1803室的家中来,其进到刘某家后,用300元现金向刘某买了半包冰毒。其出门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的口袋中搜出了其向刘某买毒品的钱,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搜出了其从刘某处购买的毒品。之后,民警将其和刘某一起带回了派出所。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一名叫“阿丽亚”的维尔族女孩给其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让女孩到他家来,约21:40分,“阿丽亚”来到他家,给了其300元钱,其给了“阿丽亚”一小袋约0.2或0.3克封装的冰毒。在“阿丽亚”准备出门的时候,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搜出了一个大包自封袋、一个中包自封袋、一个小包自封袋共三包冰毒。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300元及毒品4包。4.照片一组2张,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300元及毒品4包进行了指认。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4)0810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对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贩卖),净重0.2克,白色晶体3包(持有),净重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0)天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新五监释第14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刘某因吸食毒品曾被查获及管控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刘某于2014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哪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胜利路派出所依法抓获。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中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