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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卢业华与卢经绍、卢经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经绍,卢经利,卢业华,卢水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经绍。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经利。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灿全,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业华。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卢水栋。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灿全,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经绍、卢经利因与被上诉人卢业华,一审被告卢水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经绍及其与上诉人卢经利,一审被告卢水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川,被上诉人卢业华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业华、卢经绍、卢经利、卢水栋均系陆川县清湖镇塘榄村大塘排队居民。卢经绍、卢经利系胞兄弟关系,卢经绍与卢水栋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2日上午,卢经绍雇请挖掘机在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的地点挖土时,卢业华予以制止并扬言要锤挖掘机。卢经利对卢业华说“你有本事就砸挖掘机”,随后,卢业华持木棍锤挖掘机,卢经绍、卢经利予以制止并与卢业华发生扭捆,时间持续约2分钟,卢业华因此受伤。经陆川公安局检验,卢业华的伤情为:1、左眼结膜充血;2、右肩部见一处1.5CM×0.4CM挫伤痕;3、左背部见一大小为2CM×1.5CM挫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业华于受伤当天,搭乘摩托车、公共汽车(单程用去交通费用26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陆川温泉疗养院验伤、门诊处理后即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卢业华住院治疗期间,由卢业胜陪同护理(卢业胜为农村居民)。卢业华为治伤用去医疗费4213.8元。卢业华出院时,搭乘摩托车、公共汽车返回家。对于卢业华用去的医疗费,经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陆川县司法局清湖司法所、清湖镇塘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30日,卢业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经绍、卢经利、卢水栋赔偿医疗费4213.8元、误工费1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04.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卢业华与卢经绍、卢经利、卢水栋因邻里(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后,应请求人民政府处理。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能保持冷静、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或者请求公力部门帮助解决纠纷,而是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卢经绍、卢经利致卢业华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卢经绍、卢经利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给卢业华。卢业华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卢业华扬言要锤挖掘机,引起双方扭捆,其对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存在过错。卢经绍、卢经利与卢业华发生扭捆致其受伤,卢经绍、卢经利对卢业华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卢业华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情,酌情确定卢业华对其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40%责任,卢经绍、卢经利对卢业华遭受的经济损失负60%责任为宜。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实情,核定卢业华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13.8元;2、误工费1425.9元(67.9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1425.9元(67.9元/天×21天);5、交通费104元。卢业华主张的误工费为1404.9元、护理费为1404.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卢业华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227.6元。卢业华自负3691.04元,卢经绍、卢经利共负553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规定,卢经绍、卢经利应连带赔偿5536.56元给卢业华。卢业华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卢业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卢业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出现严重精神损害情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卢水栋参与实施对卢业华的损害行为,卢业华要求卢水栋负赔偿责任无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卢经绍、卢经利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536.56元给卢业华;二、驳回卢业华要求卢经绍、卢经利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业华要求卢水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卢业华已预交148元),由卢业华负担60元,卢经绍、卢经利共同负担88元。上诉人卢经绍、卢经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卢业华主张其被卢经绍、卢经利打伤只有其和妻子李永的证词,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打人,反而是被上诉人夫妻要砸挖掘机,上诉人只是挡住和拉住卢业华的手不给砸挖掘机,并不会造成其全身软组织受伤。卢业华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只是证明其受伤,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打伤,因此卢业华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打伤。且卢业华的医疗费用中还包括有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业华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业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卢水栋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一审期间,上诉人卢业华,被上诉人卢经绍、卢经利,一审被告卢水栋均提供的证据有: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卢经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只是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扭捆一下……”及“……只是有一点轻微的红肿……”。上述《询问笔录》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卢业华与卢经绍、卢经利、卢水栋均为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卢业华和卢经绍、卢经利均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将矛盾扩大升级,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捆的肢体冲突,导致卢业华受伤住院治疗,在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卢业华在一审中提供的广西区总工会陆川温泉疗养院《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的(陆)公(刑)鉴(法)字(2013)第283号《鉴定文件》与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卢经绍对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扭捆及卢业华受伤的陈述构成证据链,结合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陆川县司法局清湖司法所、清湖镇塘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充分证明卢业华受伤与卢经绍、卢经利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卢经绍、卢经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卢业华和卢经绍、卢经利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卢经绍、卢经利承担本案6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536.56元给卢业华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卢经绍、卢经利上诉提出卢业华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打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卢经绍、卢经利主张卢业华的医疗费用中还包括有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费用,但卢经绍、卢经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卢经绍、卢经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卢经绍、卢经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卢经绍、卢经利已预交),由上诉人卢经绍、卢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