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丽君、王利容、李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左惠民,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周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君,王利容,李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左惠民,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周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君,女,生于1979年1月7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容,女,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凌川,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平,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惠民,女,生于1955年4月10日,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光源,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系左惠民之夫。委托代理人蒲阔生,男,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法定代表人马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东,该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军,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上诉人王丽君、王利容、李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惠民,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周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君、上诉人王利容及委托代理人王凌川、上诉人李三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左惠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源、蒲阔生、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东、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周传军驾驶被告王利容所有的号牌为川H483**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蓝月亮洗衣液”剑阁片区业务员唐建林前往普安镇,在等待唐建林前往白龙镇“好又多”超市联系业务时,又免费搭乘原告左惠民由剑阁县白龙镇向普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行至剑(阁)南(部)路33Km+950m处超前方同向行驶的唐少林驾驶的被告李三平所有的号牌为川H724**轻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子述驾驶的被告王丽君所有的且挂靠于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经营的号牌为川H135**大型普通阁车(搭乘有刘建华、卢文杰、王以翔等人)相撞后被川H724**货车追尾,造成周传军、何子述、左惠民、刘建华、卢文杰、王以翔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剑公并认字(2013)第4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子述、唐少林承担次要责任;左惠民、刘建华、卢文杰、王以翔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伤者何子述、刘建华、户文杰、王以翔及原告当即被送往白龙镇卫生院救治,其中原告因伤势较重,当日又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4423.10元、门诊费794.40元,共计15217.50元。2013年9月15日,广元市中心医院医生前往剑阁对原告诊断,支付急救费400.00元。同日原告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9月25日,原告在四川省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重症监护室就治10天,花费门诊费用52621.20元。2013年9月25日至11月3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10549.06元、指定外购药28652.00元,共计139201.06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又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12月19日,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用113152.84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6056.59元。后因原告伤势情况,于2014年2月17日至3月14日,原告返回剑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9314.88元、卫生材料费203.10元,共计29517.98元。2014年3月31日及4月29日,原告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分别支付门诊费241.00元和60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含华西医院重症监护10天)149天,住院期间由左英明、苟桃林及原告亲属护理。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4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惠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被鉴定人左惠民两年内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9000.00元,若两年后仍需继续治疗,可另行鉴定;被鉴定人左惠民的护理时间暂定两年,若两年后仍需护理可继续追加”,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60.00元。被告王利容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左惠民的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所作法临:2014—3688号鉴定意见“左惠民全身多处骨折后长期卧床,发生废用性骨质疏松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检查费854.00元。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左惠民与本案所有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均认可不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法临:2014—36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左惠民伤残等级及暂定的两年护理期限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2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前被告王利容向原告支付现金38000.00元,垫付白龙卫生院医疗费794.35元;被告王丽君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原告左惠民生于1955年4月10日,现年59岁。另查明:川H483**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利容,周传军为其所雇请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00元、车责不计免陪条款以及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川H724**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三平,唐少林为其所雇请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车责不计免陪条款以及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川H135**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丽君,双方属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三车的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川H135**客车驾驶员何子述和该车搭乘人刘建华、卢文杰、王以翔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王丽君为何子述垫付医药费3396.88元,为刘建华垫付医药费4342.96元,为卢文杰垫付医药费926.60元,为王以翔垫付医药费393.52元,共计9059.96元。原审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剑公交认字(2013)第4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作为本院认定和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共同造成,被告周传军受被告王利容雇请驾驶川H483**货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周传军因劳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利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传军系好意搭乘原告,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乘坐货车客货混装所具有的潜在风险,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好意人又未从中收取报酬而牟利,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自负适当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丽君与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确定由被告王利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三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丽君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发票金额357011.17元,扣减10%的自费药费35701.12元后认定为321310.05元。自费药费35701.12元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其中2013年9月25日至11月3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指定外购药2865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医嘱,但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且提供了购药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与被告王利容认为该购药发票缺乏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7天+26天)×30元/天=1620.00元,(华西医院重症监护10天+华西医院住院39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46天)×80元/天=7600元,共计9220.00元。但对陪护人员伙食费因对其应当支付护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确定为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敬桃林的用工聘用协议、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客观真实,互相佐证,对与其月收入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左英明的收入证明,且左英明为农村户口,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年收入29416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49天+29416元÷365天×149天=29888.1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诉前原、被告双方就护理期限暂定两年所达成的协议确定,若两年后原告伤情仍需护理,可另案主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年收入29416元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9416元×2年=58832.00元。护理费共计为88720.18元。4、后续治疗费:参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9000.00元。5、营养费: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照住院149天计算为:149天×10元=14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2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20年×(30%+2%+2%+1%+1%)=161049.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241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参与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数酌定为10000.00元较为适宜。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和人数凭有效发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646.00元。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4930.00元住宿费发票无法显示住宿的时间,但鉴于本案原告长时间在成都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0元。11、鉴定费:凭有效发票认定为2060.00元。12、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左惠民总损失为631905.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川H724**货车、川H135**客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00元;对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完的共计391905.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川H724**货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391905.83元×20%=78381.17元,在川H135**客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391905.83元×20%=7838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川H483**货车投保时,除了应在保险单上对合同相关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间向投保人被告王利容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过明确说明,被告王利容在庭审中又表示否认,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其法定的告知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的川H483**货车超载而免陪乘坐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235143.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川H483**货车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0元。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185146.49元、原告自费药费35701.12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222904.61元,由被告王利容承担60%的责任份额,即133742.77元,在其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33742.77元×10%=13374.28元,再扣减被告王利容诉前已支付的现金38000.00元及白龙卫生院抢救费794.35元外,还应赔偿原告81574.14元;被告李三平承担20%责任份额,即222904.61元×20%=44580.92元;被告王丽君与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份额,即222904.61元×20%=44580.92元,扣减被告王丽君诉前已支付的200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4580.92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乘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惠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762.34元,扣减其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外,还应赔偿436762.34元。二、限被告王利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惠民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鉴定费、自费药费等共计81574.14元。三、限被告李三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惠民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鉴定费、自费药费等共计44580.92元。四、限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惠民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自费药费等共计44580.92元,扣减其诉前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外,还应赔偿24580.92元,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左惠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王利容承担1542元,被告李三平承担514元,被告王丽君和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14元。上诉人王丽君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合法的交强险赔付后,剩下的赔偿金额由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是352715.25元,不应是391905.83元。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左惠民承担10%的责任后,应先在该案赔偿总额内除交强险赔付后,减去被上诉人左惠民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391905.83元减去39190.58元,应该为352715.25元作为该案共同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总额。2、原审在认定上诉人王丽君赔偿金额上错误。该案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金额,原审确定由王利容承担60%,李三平承担20%,上诉人王丽君应该承担除交强险后的赔偿金额为352715.25元的20%即70543.05元应纳入保险公司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原审错误的将王利容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按20%的比例判决给上诉人王丽君承担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是自费药、鉴定费2060元已经在原审判决赔偿总费用中计入,不应重复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4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赔偿的金额13573.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上诉人王利容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涉及的三辆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都应当首先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审未将上诉人王利容的川H483**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验”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仅仅只判决了其他两车的“交强险”24万元。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左惠民自已承担13374.28元损失过低,被上诉人左惠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左惠民主张的外购药28652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4、被上诉人周传军应当与上诉人王利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1、2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左惠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36万元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乘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左惠民承担一半,再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周传军和上诉人王利容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上诉人李三平的主要上诉理由:左惠民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在区分责任后归责于上诉人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替上诉人赔偿,此外,原审判决再次将剩余损失区分责任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重复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为自费药和鉴定费之和37761.12的20%即7552.2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7028.7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7552.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上诉人与被告王利容之间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约定,因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以明显加黑字体显示,可证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黄传位(王利容丈夫)进行了提示义务。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给法庭的投保单,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是黄传位,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处有签名,投保人表示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经阅读,并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据此,可证明因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川H483**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川H483**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川H483**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减赔5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左惠民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的答辩内容:1、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其川H48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不能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王丽君、王利容对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不明。本案系多车相撞,一审法院未将川H483**号车的交强险12万元计算在赔偿范围中。上诉人王利容对本项的上诉理由成立。3、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造成失血过多,血液感染无法控制而迫切需要抗生素而购买相关的药品,并有医生处方和发票。4、本案答辩人实际承担了更多的责任。①、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王利容诉前支付白龙卫生院抢救费794.35(未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实际上已由答辩人承担。②、少算护理费33天。③、答辩人在成都住院实际产生住宿费近万元,原审法院仅认定3000元。④、答辩人到现在仍需2人护理,至今还要承担另一人护理费3000元/月。⑤、答辩人丈夫系在职教师,请假导致享受绩效工资和相关福利损失近2万元。被上诉人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的答辩内容: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理由予以认可。王利容的车辆是事故车之一,因此他的交强险应纳入赔偿总额。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比例没有问题,但划分责任错误,在认定第一部分费用只是减去了自费药,没有减鉴定费,在第二部分又把自费药、鉴定费纳入划分。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剩余的部分应当按6:2:2的比例划分,商业险够了的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够的再由个人赔偿。所以李三平、王丽君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一审把王利容应该承担的18万元又作了责任划分,变相的王丽君又赔偿了其他车辆不足的部分。被上诉人周传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王丽君、王利容、李三平的上诉以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提出:本案中王利容货车上搭乘的案外人唐建林和原告左惠民属客货混装,副驾驶只能座一人而搭乘2人严重超载,原告左惠民不是王利容车的第三者,所以不应该赔偿交强险,也不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王丽君、李三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王利容之夫黄传位投保川H483**号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王利容所有的川H483**号车超载,保险公司对其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不予赔偿,并且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上诉人王丽君质证认为:与我没任何关系。上诉人王利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李三平质证认为:与我没关系。被上诉人左惠民质证认为:与我的答辩意见一致,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保险单的时间的起止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否真的尽了告知义务,表示怀疑。被上诉人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们的车辆没有关联性,无意见发表。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传军驾驶上诉人王利容所有的川H483**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案外人唐建林及本案被上诉人左惠民在行驶途中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唐少林驾驶上诉人李三平所有的川H724**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何子述驾驶上诉人王丽君所有的并挂靠被上诉人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经营的川H13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上诉人李三平所有的川H724**号车追尾,造成被上诉人左惠民、周传军及案外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左惠民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上诉人王利容所有的川H483**号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李三平所有的川H724**号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诉人王丽君所有的川H135**号客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已查清。同时,被上诉人左惠民在住院期间,上诉人王利容支付被上诉人左惠民现金3.8万元,上诉人王丽君支付被上诉人左惠民现金2万元,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左惠民1万元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周传军系上诉人王利容所雇请的川H483**号货车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被上诉人左惠民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王利容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客货混装、驾驶室超载,被上诉人左惠民系该车的乘座人员,不是川H483**号车的第三者,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利容不享有在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正确的,同时该车超载,也不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内得到赔偿。上诉人王丽君与被上诉人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左惠民的损失,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三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被上诉人左惠民的损失,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上诉人王利容承担60%,上诉人王丽君承担20%,与被上诉人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三平承担20%。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左惠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310.05元(不包括扣减10%的自费药3570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20元。3、护理费88720.18元。4、后续治疗费29000元。5、营养费1490元。6、残疾赔偿金161049.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410元。8精神抚慰金1万元。9、交通费3646元。10、住宿费3000元。11、鉴定费2060元。以上11项共计人民币631905.83元与原审人民法院计算一致,但应将鉴定费2060剔除与自费药费35701.12元另计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确定赔偿范围、金额为629845.83元。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在川H724**号货车、川H135**号客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惠民医疗费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左惠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22万元,共计24万元。还有389845.83元,由上诉人王利容承担60%即233907.50元。上诉人王丽君承担20%,上诉人李三平承担20%,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在上诉人李三平所有的川H724**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左惠民389845.83元×20%=77969.17元,在上诉人王丽君所有的川H135**号车客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左惠民389845.83元×20%=77969.17元。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在上诉人王利容之夫黄传位对其川H483**号货车投保时,在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尽到了合理义务,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主张对上诉人王利容所有的川H483**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24万元,商业三者险(二车)155938.34元、共计395938.34元,除已支付1万元外,还下余385938.34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利容除承担本案责任的60%,即389845.83元×60%=233907.50元外,还要承担被上诉人左惠民自费药费35701.12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37761.12元的60%;即:22656.70元,上诉人王丽君承担20%即7552.20元,上诉人李三平承担20%即7552.20元。上诉人王利容承担233907.50元以及自费药费和鉴定费22656.70元,共计256564.20元。由于被上诉人左惠民免费搭乘客货混装的车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诉人王利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即25656.40元。因此,上诉人王利容应实际赔偿被上诉人左惠民230907.80元,扣减上诉人王利容已支付的现金3.8万元以及在白龙卫生院支付抢救费794.35元外,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左惠民192113.40元。上诉人王丽君与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左惠民自费药和鉴定费7552.20元,扣减王丽君已支付左惠民现金2万元,经品迭,可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左惠民373490.54元,支付给上诉人王丽君12447.80元。上诉人李三平应赔偿上诉人左惠民自费药和鉴定费7552.20元。上诉人王丽君、李三平、太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利容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左惠民外购药28652元是否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经审查,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被上诉人左惠民因“胸部闭合伤、肺部感染”,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生根据左惠民病情需要开具的“替加环素”处方到外购药14天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将其所有的川H483**号车的交强险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以及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不符,要求被上诉人周传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左惠民认为将上诉人王利容诉前支付的抢救费未纳入本案总额,以及漏算护理费,由于被上诉人左惠民对原判无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审查核实。综上,上诉人王丽君、李三平、太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王利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金额计算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给被上诉人左惠民各项损失373490.54元,支付给上诉人王丽君12447.80元,限于本判决签收后十日内履行;三、限上诉人王利容于本判决签收后十日内赔偿支付给被上诉人左惠民各项损失192113.40元;四、限上诉人李三平于本判决签收后十日内赔偿支付给被上诉人左惠民自费药费、鉴定费7552.2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左惠民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王利容负担1716元,被上诉人左惠民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斌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