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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泌阳县某某合作社诉被告阮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某某合作社,阮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泌阳县某某合作社。法人代表人刘士超,任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某某合作社诉被告阮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士超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贵发、被告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某某合作社诉称,原告原西边营业门面房转让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又转让给被告阮某某。现被告在无任何批准建筑手续,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并推倒原告的西院墙。在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之下,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东西宽3米,南北四间房子长);2、判令恢复原告的西院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某某承担。被告阮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答辩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存在侵权之说,原告认为答辩人无任何批准手续建房,应当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手续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之规定,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本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不存在侵权。答辩人建房是2004年4月20日原告泌阳县某某合作社转让给陈某某的。陈某某在在2004年5月15日又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答辩人,有转让协议为依据。答辩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办有房权证,且答辩人的宅基地,建房没有占用完毕,供销社法人代表刘士超还占用有答辩人的土地。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相关的权利依据,所以被告也就无所谓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泌阳县某某合作社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经付庄供销社(下称甲方)与陈某某(下称乙方)共同协商,将付庄供销社西街中段一处土地转让给陈某某使用。二、此处土地东西长24.3米,南北宽13.3米,北至与王小丽共墙,南至集资楼墙边,西至原门市西墙外皮,往东(从西墙外皮计算)延伸24.3米。三、土地转让及地面附属物折价款52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一次性付清价款(以农行还款单为准)。四、该地块及附属物,在本协议签订前与外界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担。五、……甲方:付庄供销社乙方:陈某某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2004年5月15日,陈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房权证转让协议,内容为:经陈某某(甲方)与阮某某、宋国增(乙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持有的《房权证》、《土地转让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所有权转给乙方。二、在签订协议当日,乙方需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同时甲方把《房权证》、《土地转让协议》交付给乙方。三、甲、乙双方钱证两清,永无纠纷。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陈某某乙方:阮某某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现被告在原门面房东边将原有的旧瓦房拆除,建起了三层房屋,该新建房屋没有取得建房许可等相关手续。庭审后,经现场勘验,自被告现门面房的西墙至现被告新建的房屋的东阶梯,东、西长26.68米,同时原门面房西边房檐东、西长为0.8米,供销社原西大门柱子在西边屋檐向西0.25米长,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数据均予认可,同时原告认可协议中的东、西长为25米。庭审中,原告称西边的起止点应从西房檐边沿开始计算,被告称应从房屋的西墙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被告建造的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问题,根据原告与陈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陈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房权证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东西长为24.3米,对于西边的起止点,根据协议的约定自西墙皮开始计算,因此起算点应自西边门面房的墙体西墙皮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应予采信。根据现场测量被告原房屋、新建房屋二、三层及一层的门前水泥地坪和台阶东、西长共计26.68米,根据原告认可的协议中的东、西长为25米,该新建的房屋超出了约定土地东、西长1.68米。虽然被告辩称在东边另有东、西3米宽的出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王小丽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有3米宽的关出路,但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辩称的其也应当有3米的公共出路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公共出路对被告也适用,原告对此也应当有使用权,综上,被告新建房屋东边超出转让协议的约定多占用的1.68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现东边新建的四间三层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该房屋系非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精神的规定,该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处理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拆除其院墙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该院墙的位置被告新建房屋已占用,因此,本案无法处理,待政府处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某某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