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355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与关爱。本案原告虽称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