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鹏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鹏,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20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鹏在未办理林木采集证,且未经贵溪市冷水镇冷水村麻蓬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该村小组“茶窝香鹏”山场的二株樟树采挖出土并包扎好后放置于山路边。次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鹏雇车装运樟树时被村民发现,吴某鹏乘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采挖的二株为野生植物,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蓄积量达6.146立方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鹏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鹏的供述;证人吴某峰、曾某华、董某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鹏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鹏在未办理林木采集证,且未经贵溪市冷水镇冷水村麻蓬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该村小组“茶窝香鹏”山场的二株樟树采挖出土并包扎好后放置于山路边。次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鹏雇车装运樟树时被村民发现,吴某鹏乘机逃离现场。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挖的二株为野生植物,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蓄积量达6.146立方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鹏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鹏与贵溪市冷水镇冷水村麻蓬村小组达成协议,该村小组表示对吴某鹏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证人吴某峰于2013年4月8日向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冷水派出所举报案发,2013年4月9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吴某峰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冷水镇冷水村麻蓬村小组集体“茶窝香鹏”山场的两株樟树是没有经过集体同意被人盗挖的事实。3、证人曾某华的证言,证实4月7日上午吴某峰接到一个匿名电话,说有人准备盗挖麻蓬村小组集体“茶窝香棚”山场上的两株樟树。其和十三个村民发现村小组两株樟树被人挖起并与在场的部分人发生冲突,后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证人汪某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节前的一天吴某鹏给其打电话说准备挖915公路坡下山场上的两株樟树,叫其冷水林场那边不要找麻烦。后来吴某鹏吊樟树出事的当天晚上打电话叫其帮忙说情(但没有去),其并没有帮吴某鹏介绍或联系采挖樟树的事实。5、证人吴某顺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7日下午15点多钟吴某鹏说与人讲好挖了两株樟树,需要用其挖机晚上拖出来。吴某鹏要其不要对外说樟树的事,其和汪某芳向吴某鹏索要好处费的事实。6、证人龚某平的证言,证实其送吴某鹏以及一根胶皮带到冷水林场915公路边,并帮吴某鹏联系过吊机吊树的事实。7、证人蒋某水的证言,证实其帮吴某鹏送一根胶皮带到冷水镇915公路坡下,吴某鹏把其和黄某文带到冷水镇915公路坡上,之后与从坡下来的一伙人发生了冲突,其在冲突中受了伤的事实。8、证人董某成的证言,证实4月7日下午16点吴某鹏打电话叫其帮忙吊树,吊机运费是1200元,到现场准备吊树时被村民发现的事实。9、证人余某强的证言,证实4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吴某鹏打电话说在冷水林场茶山分场承包的毛竹林山场上的路坏了,其通知席某伟、项某根二人到冷水林场茶山分场那边帮吴某鹏修路,费用800元的事实。10、证人席某伟的证言,证实4月7日下午余智强安排其到吴某鹏在冷水茶山分场修下山的路。其和项福根到了以后,吴某鹏叫其挖机把樟树搬到路边去,后来被人发现的事实。11、证人黄某文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水共同把胶皮带送给吴某鹏并在那里等吴某鹏吊完树后谈收购毛竹的事实。12、证人张某韬的证言,证实吴某鹏在其位于城南的木材加工厂内种植二株从冷水麻蓬组境内挖过来的樟树,未种植成活的事实。13、被告人吴某鹏的供述,证实其承包了冷水林场茶山分场屋背的一块山场毛竹砍伐,经过一个叫“香鹏”山场(具体山名不知)看到山场上有两株樟树。其打听到樟树是冷水林场的,并与冷水林场干部汪某芳讲好给他好处费将两株樟树挖走。今年4月5日其联系了挖树工人,4月6日早上工人挖倒后锯好树枝并扎好了树蔸。4月7日其雇请余智强的挖机运树但进不了挖树现场,后就被一伙人围住,樟树还留在挖树现场的事实。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鹏采挖樟树现场的情况;麻蓬村小组组长吴某峰指认被盗挖樟树情况的事实。15、指认笔录、移栽后樟树照片,证实吴某鹏指认其从麻蓬组“茶窝香棚”山场采挖的两株樟树的移栽地点位于贵溪市城南张某韬的木材加工厂内的事实。16、辨认笔录,证实余某强辨认出吴某鹏就是2013年4月8日雇佣其挖机做事的老板的事实。17、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10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挖的二株樟树属于野生植物,并非人工种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总蓄积量达6.146立方米的事实。18、贵溪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证明,证实2013年度,贵溪市冷水镇冷水村委会麻蓬村小组集体“茶窝香棚”山场上被采挖的二株香樟树未办理林木采集证的事实。19、贵溪市林业局林权证,证实涉案“茶窝香鹏”山场权属贵溪市冷水镇冷水村麻蓬组集体所有的事实。20、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余智强的挖机、农用机板车、黄志文及龚某平各自的小汽车、董某成的吊机均被依法扣押,后依法返还的事实。21、被采挖樟树、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采挖樟树、作案工具特征的事实。2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因本案和麻蓬村小组村民打伤蒋某水的事,吴某鹏、蒋某水、麻蓬组三方达成协议,由吴某鹏赔偿蒋清水9万元,蒋清水不再追究麻蓬组村民任何责任,麻蓬组不再追究吴某鹏非法采挖其村里两颗樟树法律责任,两株樟树由吴某鹏运往贵溪市境内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事实。23、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鹏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鹏出生于1968年12月9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鹏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涉案二株樟树权属的村小组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英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