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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诉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赵明江,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赵明灿,系赵明江之弟,生于1983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常伯衡(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共同委托),系遂宁市射洪县金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立平,生于1962年9月28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市双竹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又名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射洪县金华镇。机构代码:45135353-4。法定代表人王茂莲,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兴伟,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罗毅光,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与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5月1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衡、原告唐立平、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委托代理人罗毅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明江和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茂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诉称,2011年10月3日中午13:30分,赵明江、赵明灿之母吴某某骑自行车时不慎跌伤,随后于14:10呼叫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及时派出救护车施救,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14:43分当救护车到达医院大厅时,医护人员在将病人从车上往下抬时医护人员不慎失手,致吴某某从担架滑落头部撞地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37分死亡。我们认为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致吴某某再次头部撞地受伤,是导致吴某某之死的主要原因,要求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经我们多次找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我们因吴某某之死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基本信息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证明吴某某摔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2011年10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某被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到后在医院再次摔伤的事实;5.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经过情况原件1份,证明吴某某摔伤的事实存在。6.射洪县金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吴某某与赵明江、赵明灿系母子关系,唐立平与吴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7.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发票1份,证明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服务过程中有过错及用去鉴定费的事实;8.死亡证明1份,证明吴某某出生日期及死亡时间9.变更案由申请书1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称事发时间和事实是真实的,但吴某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自己骑车摔伤,到达医院瞳孔已经放大,没有生命体征了,医院在此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病历及急诊记录复印件计17页,证明120救护车到达前,吴某某已经瞳孔放大,是自己摔伤造成,与从担架摔下来没有因果关系。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基本信息登记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2011年10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经过情况原件1份;射洪县金华镇碧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2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发票1份;死亡证明1份;变更案由申请书1份计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同意原告方的证明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急诊记录复印件计17页提出急救记录是事后补的,不真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基本信息登记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2011年10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经过情况原件1份;射洪县金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2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发票1份;死亡证明1份;变更案由申请书1份;住院病历及急诊记录复印件计17页共计31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吴某某生于1963年4月7日。原告唐立平与吴某某于1999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告赵明江、赵明灿系本案死者吴某某之子,吴某某父母现已双亡。2011年10月3日中午1:30分左右,吴某某骑自行车不慎摔倒,后群众通知原告唐立平来到现场,原告唐立平到现场后,看到吴某某躺在地上呻吟,头上在流血,头发是湿的,嘴里也有血。原告唐立平便电话通知吴某某之弟向120求救。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到电话后,于14:10分派救护车到现场施救。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吴某某接到医院大厅,从救护车上转运吴某某时担架滑落,不慎将吴某某摔在地上,后送入急诊室急救,因抢救无效吴某某于15:37分死亡。吴某某死亡后,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当日即到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解决,后经射洪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协调,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患者吴某某在金华中心卫生院就医过程说明》,内容为:“患者吴某某,女,48岁,汉族,射洪县金华镇人,于2011年10月3日13:30左右因骑自行车时不慎跌伤,于14:10左右呼叫120,金华医院适时派出120进行施救。在120救护车到达金华医院就诊大厅时,因患者家属与医护人员在从救护车上转运病人时,担架失去平衡,致患者从担架上滚落,后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过程清楚,双方无异议。患方要求:患方认为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疏忽,造成患者从担架上跌落,造成伤害,对其它抢救过程无异议,要求医方解决其丧葬费。医方回复:事实过程无异议,同意患者自行处理死者后,双方在第三方介入下协商处理。金华派出所:双方在事实经过上无异议,患方要求,医方回复均符合调解要求,同意患方在处理患者尸体后再进行协商解决,派出所愿参与调解。”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和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茂莲均在说明上签名。后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多次找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协调未果,遂于2014年6月10日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因吴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3990元。审理中,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向本院申请对吴某某的死亡原因,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共同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分析说明(二)1.送检材料显示,患者在从担架上滑落到地上(头先触地)之前,头皮见直径约5CM大小血肿伴出血,双侧耳道及鼻腔大量出血,深昏迷,呼吸浅慢,瞳孔散大,双侧等大等圆,直径约0.4CM。应认为患者受伤后即存在严重的颅脑损伤,患者死亡应系颅脑损伤引起。2.患者在从担架上滑落到地上(头先触地)之前,已存在严重颅脑损伤,对于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抢救难度大,死亡率高。同时医方属于基层医疗机构,对严重颅脑损伤的治疗存在技术上的困难。3.对于具有严重颅脑损伤的患者,在转运过程中从担架上滑落到地上(头先触地),可以导致病情加重,影响治疗效果。综上所述,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分析医、患双方因素,认为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轻微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1.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轻微因素。”整个鉴定过程用去鉴定费6000元,杂支费2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支)。后原告唐立平、赵明江、赵明灿将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由163990元变更为183797元。审理中,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唐立平向本院申请将法律关系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吴某某在受伤送医诊疗过程中,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转运吴某某时不慎将担架滑落致吴某某再次摔在地上,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吴某某死亡的轻微因素,而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故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轻微赔偿责任,患方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请将法律关系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某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元合计178797元,由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即应赔偿(178797×10%)17879.7元。吴某某死亡后,给原告赵明江、赵明灿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考虑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在鉴定中开支鉴定费6000元,杂支费2000元,经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认可,故鉴定费6000元和杂支费2000元共计8000元由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和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唐立平虽然与吴某某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同居,系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唐立平要求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明江、赵明灿因吴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7879.7元;二、由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明江、赵明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立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赵明江、赵明灿负担1188元,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32元,鉴定费(含鉴定杂支费)8000元,由原告赵明江、赵明灿负担7200元,被告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冯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