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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敏刚犯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刚,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大专文化,丹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工程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雷,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龙,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丹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工程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刚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罗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敏刚、罗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东、王新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敏刚及其辩护人林雷,上诉人罗龙及其辩护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贪污罪部分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敏刚在担任丹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人罗龙采取虚报工程结算价格的方式,在年终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包工头何某鹏(另案处理)套取工程款共计75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敏刚将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罗龙分得6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敏刚人民币11.25万元,扣押被告人罗龙人民币6万元。二、受贿罪部分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时任丹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二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敏刚,利用工程发包及结算的职务便利,在振兴区鑫月圆酒店附近等地,先后二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汪某某人民币共计15.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3年9月间,时任丹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敏刚,利用工程发包及结算的职务便利,在振兴区侨光拉面馆附近等地,先后四次收受工程承包人何某鹏人民币共计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刚、罗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敏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敏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敏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罗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敏刚、罗龙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敏刚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王敏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王敏刚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2、王敏刚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王敏刚系自愿认罪,初次犯罪,部分退赃,建议对王敏刚从轻处罚。上诉人罗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罗龙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无罪。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敏刚、罗龙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证人何某鹏、时某某、卢某某、王某、陈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敏刚、罗龙的供述,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丹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资料、丹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工程公司会计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通用记账凭证、工程结算书、市政工程管理处内部结算中心转账支票存根、丹东市商业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转账支票、存取款明细、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王敏刚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敏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敏刚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鹏的证言,上诉人王敏刚、罗龙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时所做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敏刚、罗龙为获取非法利益,与工程承包人何某鹏合谋,采取在工程款结算中加大工程款数额,赚取工程款差价的方式,非法获款75万元,并分别将部分款项据为己有。两名上诉人套取的工程款不是何某鹏利润的一部分,而属于国有财产。因此,两名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应以贪污罪论处。因此,上诉人王敏刚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敏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敏刚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王敏刚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一案,来源于群众举报。王敏刚是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通过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纪委工作人员的通知,到该委说明情况后被带至反贪局接受调查。王敏刚到案后交代收受何某鹏、汪某某贿赂款以及伙同罗龙利用结算工程款套款后贪污的事实,均系该院已经掌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王敏刚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王敏刚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敏刚的辩护人提出王敏刚系自愿认罪,初次犯罪,部分退赃,建议对王敏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王敏刚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王敏刚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王敏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罗龙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敏刚、罗龙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时稳定的供述,均证实罗龙按照王敏刚的授意,在编制工程款决算时故意抬高价格,通过工程承包人何某鹏套取公款,并于事后参与分赃。两名上诉人的供述得到证人何某鹏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证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罗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并将部分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罗龙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刚、罗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敏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也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敏刚在一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罗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敏刚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以贪污罪、受贿罪对王敏刚数罪并罚,以贪污罪对罗龙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