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姚池伟与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池伟,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53号原告:姚池伟,男,197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池伟与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池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池伟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铁艺栅栏施工协议,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总工程量为1072.4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07248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572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2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主要经营船舶制造、修理、船舶下水等项目。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铁艺栅栏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铁艺栅栏围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总工程量为1072.4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07248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5724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姚池伟工程款人民币5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