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乡县水务局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总工会灰汤温泉职工疗养院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水务局,湖南省总工会灰汤温泉职工疗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23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水务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吴利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兵,男,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峰,男,宁乡县河道堤防管理站副站长。被执行人湖南省总工会灰汤温泉职工疗养院,住所地宁乡县灰汤镇法定代表人夏金辉,男,该疗养院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水务局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总工会灰汤温泉职工疗养院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水务局申请执行的宁水罚决字[2014]水资源第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水务局作出的宁水罚决字[2014]水资源第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水务局作出的宁水罚决字[2014]水资源第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湖南省总工会灰汤温泉职工疗养院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水罚决字[2014]水资源第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拖欠的水资源费26402元和罚款26402元合计为52804元及拖欠的水资源费滞纳金送交宁乡县水务局。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