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孙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志美,谢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该社双龙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孙志美。被告谢孟华。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美、谢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美于2007年4月17日在我社双龙分社借款19,300元,于2010年4月16日到期;于2008年4月30日在我社双龙分社借款61,1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80,327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2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美与被告谢孟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孙志美在原告处借款19,300元,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87‰,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孙志美发放了借款本金19,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美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孙志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7,659.29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孙志美再次在原告处借款61,100元,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孙志美发放了借款本金61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孙志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27元、利息45,913.38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327元,利息53,572.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契约、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志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志美两次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谢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被告孙志美与被告谢孟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美、谢孟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327元及所欠利息53,572.67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7‰计付借款本金19,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计付借款本金61,027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