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与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云,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敖维江,男,公司员工。被告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这一用电期间,应缴电费金额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4612.28元,应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结清该期电费,但一直未结清,扣除该公司上期电费余额后,这一用电期限仍差欠原告电费870334.44元;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这一用电期间,应缴电费金额是596604.19元,应在2015年2月25日之前结清该期电费,但一直未结清。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电费本金1466938.6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7.8条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分别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26日起至电费缴付时止,应承担2015年1月和2月电费逾期缴付的违约使用电费,当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金额的2‰计算违约使用电费,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金额的3‰计算违约使用电费,截止2015年3月,被告应承担违约使用电费89167元,即870334.44×43×2‰+596604.19×12×2‰=89167.26元。为了追缴被告差欠的电费,原告采取短信、电话、上门等多种途径催收电费,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差欠的电费。被告不守合同、不守信用,拖欠电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县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及原告正常的电费回收工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我县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电费本金1466938.63元及逾期缴付电费的违约金89167.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德鑫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供电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供电方,向被告供电;被告为用电方,向原告支付电费。及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3、结算清单三份,用以证实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德鑫公司共欠电费1466938.63元。4、停电通知单及催款通知单,用以证实被告拖欠电费后,原告向其发放了停电通知单和催款通知单。5、用户账单,用以证实2015年4月13日(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该款项一部分用于结算本金,一部分用于结算违约金。被告德鑫公司于庭审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德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所诉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德鑫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供电方,向被告供电;被告为用电方,向原告支付电费。及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用电期间、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用电期间,累计差欠原告电费本金1466938.63元。经原告多次、多方式催收,被告德鑫公司一直未履行缴费义务。为此,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德鑫公司给付差欠的电费人民币1466938.63元,及支付电费违约金人民币89167.2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德鑫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电力公司缴付了人民币45万元,该费用在电费本金及违约金中均作了扣减,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亦作了相应变更,电费本金变更为人民币1142266.79元,电费违约金变更为39167.26元。本院认为,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电力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多年,应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依据合同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被告德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差欠电费,已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给付电费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142266.79元,违约金人民币39167.26元,合计人民币1181434.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4元,由被告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