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自菊与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自菊,刘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80号原告:彭自菊。被告:刘政。原告彭自菊与被告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自菊诉称:被告刘政于2014年1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政立即归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的4倍的相应利息。刘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自菊与刘政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刘政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彭自菊借款160000元,彭自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政1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刘政40000元。刘政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3月15日还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彭自菊多次向刘政催要该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借条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借款到期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对此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彭自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彭自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