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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宗民与肖珍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民,肖珍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26-1号申请人刘宗民,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肖珍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宗民与被执行人肖珍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947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13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但其未能举证被执行人肖珍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肖珍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诫。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被执行人肖珍伟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无其他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肖珍伟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刘宗民以此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