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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玉明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989号罪犯杨玉明,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罪犯杨玉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0)乐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乐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31日投入雷马屏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10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实行了裁前公示,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杨玉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计分考核累计计分107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明予以减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