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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文星与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星,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文星。委托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区解放路鑫海城市广场*****室。代表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文星与被告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星及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星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保军驾驶甘EXX**号三轮车,在秦远公路秦安县南桥路段处启动后,撞向停在路面的原告所有的小客车,致原告受伤。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29.05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29元、误工费428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维修费5060元,共计19529.85元。被告王保军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应按80%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误工费应按70.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认可10元,车辆维修费定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保军驾驶甘EXX**号三轮汽车在秦远公路秦安县南桥路段处启动后,与车旁零散摊位货主XX发生纠纷,车辆突然前移,撞向前方停放于路面的甘EG83**号小型客车及该车后的车主王文星,致王文星受伤。王文星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文星支付医疗费5537.05元。2015年3月6日,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王保军驾驶甘EXX**号三轮汽车在秦远公路秦安县南桥路段处启动后,与车旁零散摊位货主XX发生纠纷,车辆突然前移,撞向前方停放于路面的甘EG83**号小型客车及该车后的车主王文星,致王文星受伤。经调查取证,王文星无过错。”甘EG83**号车在天水陇鑫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5060元。甘E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秦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保军驾驶甘EXX**号三轮汽车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原告治疗发生的5537.0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支持9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4天,为480元;护理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6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支持24天,为1632元;误工费,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元(日收入7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支持24天,为169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维修费,支持EG8309号车辆维修产生的506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060元由被告王保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5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6977.0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16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24元;在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项合计共赔偿12501.05元。二、被告王保军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06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原告王文星负担47.12元,被告王保军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