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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书亚与周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朱书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亚,个体。上诉人周勇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被上诉人朱书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周勇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万强��金贰拾万元整(利息15万元6分,5万5分息)”;2008年12月18日,周勇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万强现金拾万元整(利息7分)”;12月19日,周勇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万强现金5万元整(利息6分)”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09年4月8日、10月2日周勇又分别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王万强与周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周勇享有的债权55万元转让给朱书亚,并于当日通过邮件快递通知了周勇。后朱书亚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周勇于2009年1月12日偿还案外人王万强1.5万元,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8月多次偿还朱书亚共计8.5万元。原审庭审中,朱书亚��周勇给付的10万元(1.5万元+8.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周勇对此不认可,并辩称借条上书写的是年利率,因双方约定不明,涉案借款应当为无利息借贷,朱书亚主张的利息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偿还的10万元系借款本金。诉讼过程中,朱书亚认可周勇于2009年1月12日偿还本金1.5万元,并自愿放弃20万元借款(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周勇多次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共计5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其中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书亚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案外人王万强将其对周勇享有的债���转让给朱书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周勇已向朱书亚清偿过部分债务,故朱书亚要求周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条记载“利息5分-7分”是否明确的问题,朱书亚主张是月利率,周勇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5-7分”有不同的理解,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王万强将资金借给周勇进行资金周转,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周勇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以5-7分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根据当地的习惯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5-7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5-7%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7%,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周勇已付还的10万元是付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朱书亚认可周勇于2009年1月12日偿还1.5万元为2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12日)的本金,应予以准许;关于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8月期间,周勇分多次偿还朱书亚共计8.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充抵费用和利息,故偿还的8.5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书亚支付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8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5万元)。上诉人周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偿还过的10万元均应认定为本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书亚答辩称:涉案借据中涉及的利息是按照月息计算的,案外人王万强在转让债权给被上诉人时说明是按月息计算的。之前偿还的钱款中有15000元是2009年1月12日偿还的本金,另外的85000元是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涉案借据中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涉案借款合同之债的原债权人王万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经核实,王万强认可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朱书亚,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周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诉争的10万元是偿还涉案���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周勇主张2009年1月12日偿还的1.5万元为2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12日)的本金,被上诉人朱书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关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期间,上诉人周勇分多次偿还被上诉人朱书亚共计8.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债务人周勇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本案中上诉人周勇偿还的8.5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2、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15万元6分,5万5分息、利息7分、利息6分等内容,能够认定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有偿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周勇通过出具书面借据的方式向贷款人明确作出了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支付的具体标准约定不明,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应予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债权人朱书亚虽主张涉案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计算,但因其对月息的约定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通常情形下对有偿借贷产生法定孳息的合理预见与期待,在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关于2008年12月12日周勇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20万元、2008年12月18日周勇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10万元、2008年12月19日周勇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5万元等三张涉案借条虽载明“利息5分、6分、7分”��,但对借款利息标准约定不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4月8日、10月2日周勇又分别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于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中,关于2009年4月8日、10月2日周勇向案外人王万强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在债权人主张涉案借款债权之前,债务人周勇不承担该期间利息,但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起,债务人未予偿还的,应依法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在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准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但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二、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书亚支付借款本金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具体为:1、以18.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5、以上应支付的四笔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周勇已支付的利息8.5万元)。三、驳回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书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朱书亚负担800元。(鉴于朱书亚已预交上述费用,应由周勇负担的部分,由周勇于履行义务时一并向朱书亚支付或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    彬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