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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德州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姚德涛与张芙铭、山东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姚德涛,张芙铭,山东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德州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一茜,执行董事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北外环北首。申请执行人:姚德涛。被执行人:张芙铭。被执行人:山东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芙铭,经理。被执行人:刘景龙,山东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申请复议人德州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鼎泰公司认为,庆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2014)庆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了引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外,没有引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任何条款。其次,(2014)庆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引用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不能作为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股东是申一茜,申一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张芙铭、刘景龙仅是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其在公司工作是公司指派的具体工作,两人在申请人处没有出资,也没有权益。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张芙铭、刘景龙为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2014)庆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举证、上诉等诉讼权利。第四,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姚德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姚德涛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申请执行人姚德涛与被执行人张芙铭、山东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景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毫不知情,与上述债务毫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庆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承担于己毫无关联的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庆云县人民法院查明,鼎泰公司注册登记虽为自然人(申一茜)独资,但公司日常运营完全由张芙铭、刘景龙二人负责,再经核查鼎泰公司名下的财产明细,显示该公司账户资金转移至张芙铭个人账户,且存在多笔交易。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景龙及张芙铭虽不登记为鼎泰公司的股东,但能够实际、完全、独立支配公司行为,应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鼎泰公司应视为被执行人刘景龙及张芙铭为实际控制人,遂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刘景龙及张芙铭为实际控制人的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鼎泰公司内向申请执行人姚德涛清偿债务1884896.02元及2429500元的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庆云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庆云县人民法院引用《公司法》的规定追加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理程序诉讼确定鼎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庆云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趱超审判员  李战军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