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磊与被告郑连兵、南京茅乡酒业有限公司、南京传喜酒业有限公司、南京酒尚往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磊,郑连兵,南京传喜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茅乡酒业有限公司,南京酒尚往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678-2号原告段磊,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被告郑连兵,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生。被告南京传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郑连兵。被告南京茅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7号。法定代表人郑连兵。被告南京酒尚往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6-480号。法定代表人郑旺。本院在审理原告段磊诉被告郑连兵、南京传喜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茅乡酒业有限公司、南京酒尚往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段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段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原告段磊负担。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