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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闫森与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森,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张绍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闫森,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杰,总经理。被告李万杰,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张绍勋,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闫森诉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张绍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张绍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森诉称:2014年4月10日、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000000元和2200000元,共计3200000元。被告李万杰、张绍勋均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仅以货抵款376000元,余款不再支付。被告李万杰、张绍勋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闫森借款2824000元及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被告李万杰、张绍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张绍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张绍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为每月32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会计李芳芳账户转款1000000元,并由李芳芳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李万杰、张绍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为每月704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会计李芳芳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证明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2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会计以货抵款共计偿还原告376000元,剩余2824000元仍未归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以货抵款归还376000元后,剩余2824000元仍未归还。李万杰、张绍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24000元及利息,李万杰、张绍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森借款2824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万杰、张绍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万杰、张绍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千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