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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础腾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炳荣,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础腾,杨炳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础腾,男,汉族,住信宜。委托代理人李延来,男,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杨炳荣,男,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廖雅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原告李础腾诉被告杨炳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础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来,被告杨炳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础腾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杨炳荣驾驶户挂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皖P号牌低速自卸货车(该车实际支配人杨炳荣)由信宜区往丁堡镇铁炉方向行驶,在信宜市铁炉路段,碰撞在公路边割草的李础腾背上的割草机,造成李础腾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月1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B)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炳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础腾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4日至1月17日,李础腾入住茂名市人民医院14天,18日至29日入住信宜���医院住院12天,共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39794.60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和家人护理。2014年4月1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1月15日,杨炳荣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皖P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根据相关法律及《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9794.60元;2、伤残鉴定费用1920元;3、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4、护理费4422.86元(150元/天14天1人+32598.7元/年÷365天26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误工费20500元(500元/天41天,李础腾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共割草52天,割草产值29055元,平均每天558.75元,现按每天500元计算);7、交通费920元;8、营养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552.26元。由于被告杨炳荣负全责和购买了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95552.26元由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杨炳荣和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础腾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李础腾人民币95552.26元;3、被告杨炳荣、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上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核定如下,住院天数应该是25天,护理费请求过高,应该按照1人住院时间护理,算25天,伙食费也应该按照25天计算,误工费请求也是过高,他的误工费举证他是承包合同,原告的工资是不可能有那么多,按照他的承包合同看应该是有很多人在那里割草业务,所以应该按照他本人的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交通费由法庭核定。护理费、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医嘱没有写到需要护理和营养。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而且是尚未发生。杨炳荣在我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条款第九条他是负全责我公司是免赔20%。被告杨炳荣在庭上辩称,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并反诉称���原告李础腾在治疗期间,被告杨炳荣根据其要求先后两次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而本案中原告李础腾请求赔偿的金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能够赔偿。据此,原告李础腾应返还被告杨炳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9时许,被告杨炳荣驾驶户挂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皖P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由信宜区往丁堡镇铁炉方向行驶,碰撞在公路边割草的原告李础腾背上的割草机,造成原告李础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炳荣驾驶肇事车将原告李础腾送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10时05分报警处理。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炳荣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础腾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础腾受伤后即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包扎止血后,于当天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17日,共住院1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6918.8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韦钟心及聘请的护理人莫羡富护理。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右手切割伤,(1)示指多发骨折、伸指肌腱多处断裂、尺侧指神经部分裂伤,(2)中指离断伤;2、右大腿切割伤(部分股四头肌及腱性组织裂伤)。建议:1、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固定装置;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转院到信宜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9日,共住院12天,��去医疗费2659.1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韦钟心护理。上述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此外,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11.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30日到信宜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1元。以上合计为39794.6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李础腾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李础腾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20元。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以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欠缺公正性、鉴定时机过早、缺乏鉴定依据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础腾无异议,明确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后由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础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础腾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218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此外,原告因重新鉴定往返广州产生油费508元、伙食费482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43元、车辆保管费79元,共计1312元。原告李础腾是城镇户口。2013年11月9日,信宜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甲方,原告李础腾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把乡道割草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丁堡、东镇、金洞、水口、北界镇乡道,承包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承包价格为每公里25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原告李础腾已经完成116.22公里的割草业务,因此获得收入2905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础腾以被��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变卖、地址变更、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础腾对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神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础腾称其事故前无固定工作,家庭无积蓄,因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几万元,已使得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确实无法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予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4-2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50000元��原告李础腾。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础腾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础腾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加油费、过路费、车辆保管费共2252元。两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再查明,被告杨炳荣是皖P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炳荣共支���了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李础腾,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皖P号车的行驶证和被告杨炳荣的驾驶证、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李础腾身份证和户口薄、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信宜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车票、承包协议、信宜地方公路管理站的证明、韦钟心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莫羡富的身份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杨炳荣提交的杨炳荣身份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炳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础腾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础腾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9794.6元。该费用包含了原告李础腾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36918.8元和门诊费用211.6元、信宜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2659.1元和门诊费用5.1元,合计为39794.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元,包含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和因重新鉴定所实际支��的伙食费482元。原告李础腾住院2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26天=2600元。此外,原告因到广州重新鉴定而实际支付伙食费482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25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且有医院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4002.1元。原告因伤住院26天,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由其母亲韦钟心及聘请的护工莫羡富两人护理,在信宜中医院住院12天由其母亲韦钟心一人护理,韦钟心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26天1人=2322.1元;按照茂名地区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应酌定为120元/天,即120元/天14天1人=1680元,以上共4002.1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李础腾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由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础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李础腾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原告李础腾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即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一致,故原告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13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复诊、作伤残鉴定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复诊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实际产生的油费508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43元、车辆保管费79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1130元。8、误工费3661.78元。原告李础腾的住院天数为26天,参照有关规定,残疾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出院后的15天,即误工期为26+15=4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其因承包信宜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割草业务而获得收入29055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此前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时主张其无固定工作。因此,原告李础腾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依法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即为32598.7元/年÷365天41天=3661.78元。故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重新鉴定期间的误工费6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较大损害,参照茂名地区生活水平,原���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李础腾尚需拆除内固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的费用,而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且原告李础腾、被告杨炳荣对该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对该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重新鉴定发生的住宿费3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项合计为195985.28元。因被告杨炳荣驾驶的皖P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李础腾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4002.1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1130元+误工费366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47108.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9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48876.6元,均已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故还需赔偿120000元-50000元=7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损失为195985.28元-120000元=75985.28元。事故中,被告杨炳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该保险的保险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免赔20%。故原告的余下损失75985.28元,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75985.28元(1-20%)=60788.2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免赔的20%,即75985.28元20%=15197.06元,由被告杨炳荣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杨炳荣已经赔偿了8000元给原告,故还需赔偿15197.06元-8000元=7197.06元给原告。被告杨炳荣反诉请求原告李础腾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95985.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788.22元合计130788.22元给原告。被告杨炳荣赔偿7197.0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788.22元合计130788.2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础腾。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杨炳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197.0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础腾。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础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炳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李础腾负担2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1948元,被告杨炳荣负担10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该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杨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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