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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孔彦与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彦波,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828号原告孔彦波,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系原告孔彦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杜治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雄虎,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雄虎,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牛立雄,任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世平,系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涛,系三被告法律顾问。原告孔彦波诉被告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雷、杜治平、被告陕西恒德煤焦电华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世平、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运输为业,2014年5月28日,原告开车到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装煤,过磅后,原告上车对车厢遮掩苫布,不料被车辆上方的高压线击伤,导致原告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神木县医院,但治疗条件不具备,又被送到榆林市北方医院烧伤专科进行抢救,在重症监护室住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Ⅱ-Ⅲ80%。经查,此高压线为被告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并由其另一分公司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架设并提供电力。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但除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外,双方没有达成任何一致。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586.9元、误工费22006.38元、护理费39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274296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0839.5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马军国出具的证明一份、孙家岔派出所接警单一份、马军国、周从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孔彦波在摊煤时被高压线击伤,且当时有一辆洒水车经过水雾形成导体致使孔彦波受伤的事实。2、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27支,用以证明原告孔彦波触电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黎城县黎侯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孔雨欣、孔雨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孔彦波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孔彦波全身瘢痕形成属于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57000元,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合理,且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5、原告妻子王雷雷在2014年8月21日从厂区门房面对厂区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高压线在门房附近,且限高架只有一根,不是区间限高。三被告辩称:原告触电的高压线是经过腾凌公司厂区,德润公司的一条输电线路,德润公司为恒德公司的一个子公司,该线路与恒德公司无关系。这条线路对地距离为8米多,符合电力设施保护的间距。且这条线路为东西走向,其南、北都有限制超高车辆入内的限高架,且在顶部、中部明显设有高压危险警示牌。原告受伤时,车辆上的煤已经装好,驶出了装煤区,进入了道路区,原告无视腾凌公司的规定私自在高压线路下停车,遮盖苫布,导致受伤。其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得私自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的警示要求,所以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恒德公司与涉案高压线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德润公司架设的输电线路符合电力设施规范性条例,被告腾凌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提示、警示的作用,所以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涉案线路电压为110千伏,这个线路等级导线对地距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为7米,现在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对地距离在八米以上,已经满足了上述行业标准。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作业区与道路是分别设置的,在高压线的两侧均有限高架,且限高架上有警示标志。三被告对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孙家岔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孔彦波受伤与三被告有关联性。对于马军国的证言有异议: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是在盖苫布时受伤,而证人证言则说是因为经过洒水车而导致原告触电受伤,二者对于原告受伤的关键情节不一致;第二、如果是洒水车的水雾引起的导电,那么洒水车的司机应该首先触电受伤,而事实上洒水车司机并没有受伤;第三,此高压线为110千伏,如果人体接触,肯定会致死,不可能只是受伤。有可能是原告遮盖苫布时因苫布接触到高压线而致使原告受伤。马军国的证言前后表述不一致,先说孔彦波是在盖苫布时受伤,后又说是因洒水车触电受伤。对于周从军的证言,其说在车顶距离高压线只有2米,那么按照专业知识可知周从军也会受伤,且会比孔彦波更严重。事实上周从军并未受伤。另外,其办理出门证是在磅房办理,而不是门房,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第四,被告在高压线的南北两侧有限高架,在限高架的顶端明显设有“高压危险,禁止停车”的警示牌;第五,二证人都与原告关系比较近,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两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伤是应由责任划分后承担的,而不是由三被告承担。证据3,对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的首尾也不一致,其真实居住情况应该按照户口登记为准,即使孔彦波是居住在该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也不是来自该城镇,其是在外替人开车谋生的。证据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结论依据是职工工伤标准,而处理该类案件一般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标准,此二鉴定标准等级至少相差两级。证据5,对其有异议,认为腾凌公司厂区内前后都设有限高架,且限高架上都有警示标志;装煤区与道路是分开的。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限高架是在事故发生后设立的,与原告方2014年8月21日拍摄的照片正好相违背。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户口簿与出生医学证明可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事发后近3个月所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系事发后拍摄,且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开车到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装煤,过磅后,原告上车对车厢遮掩苫布,不料被车辆上方的高压线击伤,导致原告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神木县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171.5元。原告当日又被送到榆林市北方医院烧伤专科进行抢救,被诊断为:1、电击伤;2、全身多处烧伤Ⅱ-Ⅲ80%;3、1冠折;4、下颌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40062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与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涉案高压线为被告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的一条输电线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彦波全身瘢痕形成属五级伤残;2、孔彦波后续医疗费预计为57000元人民币;3、孔彦波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合理。原告孔彦波支出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和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其架设的高压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高压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但其未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明知厂区上空有高压线跨越,存在较大危险,虽设置了限高架及警示标志,但未起到安全防范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彦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陕西恒德煤焦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请求误工费22006.38元、护理费39629.2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3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定赔偿额为:医疗费401796.1元、误工费22006.38元、护理费39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503元/年×20年×60%=78036元、后续医疗费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年×(13+18)年÷2=88722元、原告受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共计70656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彦波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1796.1元、误工费22006.38元、护理费39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8036元、后续医疗费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06569.75元;由被告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彦波282627.9元;由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彦波282627.9元(已付1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孔彦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神木县德润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神木县腾凌洗煤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原告孔彦波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