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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玲与被上诉人南京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玲,南京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玲。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58-1号。法定代表人林琼,南京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秋,南京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现代妇产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白玲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玲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与被上诉人世纪现代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正秋、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玲于2012年7月18日至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白玲月工资1806元。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为白玲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2月11日,白玲在工作场所内搭乘电梯时,因电梯出现故障不慎摔伤,造成左足足舟骨骨折待排,左足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JN05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白玲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白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2月12日至2月25日期间,白玲向世纪现代妇产医院递交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书请假,疾病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批准白玲2014年2月12日至2月25日期间的请假。2014年2月24日,白玲再次向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提出请病假,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未予批准。2014年3月3日,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向白玲送达了《关于白玲同志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白玲同志:你于2013年2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到2014年2月11日你已满12个月,因你自愿放弃劳动伤残鉴定,现单位通知你即日起正常上班,将不再批复你的请假申请”。2014年3月3日后,白玲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至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上班。2014年3月9日,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即日起与白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0日,白玲收到世纪现代妇产医院邮寄的《关于解除白玲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白玲同志没有提供延长治疗的法定证明,而且你在收到我单位通知至今,也没有回单位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单位《员工手册》第一章规章制度1.1.4条和1.2.2条相关规定,白玲已构成严重违纪……经医院研究决定:即日起与白玲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白玲平均工资为2204元/月。白玲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9日,江宁区仲裁委出具终结审理仲裁决定书。白玲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白玲后于一审中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审中,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证明其单位解除与白玲的劳动合同是依照该员工手册1.1.4、1.2.2条的规定。该员工手册1.1.4休假种类和假期待遇规定:病事假超过批准期限,又未办理续假手续,均按旷工处罚。第1.2奖惩制度二、处罚1、考勤部分(8)旷工:连续旷工三天者,按辞退处理。白玲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员工手册》中1.1.4只是对单位员工请假的审批手续的规定,且不存在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所引用的1.2.2条的规定,故世纪现代妇产医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南京江宁科学园工会委员会文件、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工会文件关于员工手册讨论通过决议。证明王静、朱薇薇、郑聘婷、吴燕、肖暹系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工会委员,经过南京江宁科学园工会委员会批复,可以代表单位的全体职工;员工手册讨论通过决议载明: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工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在东院六楼会议室讨论员工手册,经过与会委员讨论,该手册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该手册在医院内部下发执行。参会人员签字:王静、朱薇薇、郑聘婷、吴燕、肖暹。白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推选出来,而非由某个第三方来确定人选,王静、朱薇薇、郑聘婷、吴燕、肖暹并非是经职工大会推选出来的代表,没有权利代表全体职工。3.转正人员述职评分表。证明员工手册在每个员工进入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时都会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在此后的转正述职演讲中也有规章制度的提问环节,故白玲已学习过员工手册。白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陈述:“我知道员工手册这本书,但是我没有看过,在我进行转正述职演讲的时候,也只是谈的对在单位工作,对未来的一个畅想,我没有对规章制度进行学习过。”就转正人员述职评分表中规章制度提问环节包含哪些规章制度,白玲认为主要是单位的处罚制度,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白玲与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现有证据表明,世纪现代妇产医院的规章制度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白玲也确实知晓相应规章制度,故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白玲未履行请假手续,不提供劳动,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按严重违纪处理,事实清楚。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在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前已经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正当,该解除行为合法,故对白玲要求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玲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白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白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且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可证实其伤情需要治疗和休息。因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之前的请假制度比较宽松,故其在2014年3月3日至9日期间未履行休假手续,但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依据不完善的规章制度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处罚过重,对其也不公平。2.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以《员工手册》第1.2.2、1.4.4条的规定作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因该手册第1.2.2条根本不存在,1.4.4条是关于请假手续审批流程的规定,并不涉及解除。且《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未经工会,故世纪现代妇产医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世纪现代妇产医院辩称,1.按照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结束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适当延长。白玲的伤情未发生骨折,也未经手术治疗,其停工留薪期应不超过2至3个月,即使手术,也应不超过6个月,但因其不愿意提供正常劳动,故其继续采取开具病假条的情形,共休假13个月。2.在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未批准其继续休假的情形下,白玲仍然不到岗上班,擅自旷工。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已经给予白玲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但白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需要继续休息。3.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白玲也学习了《员工手册》,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将工作手册、职工奖惩制度、职工病事假制度等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白玲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且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作出解除与白玲的劳动合同也经过工会,故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作出解除与白玲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更正通知、疾病诊断书、停工留薪期结束的通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白玲于2013年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其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此后,白玲一直因伤休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白玲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未经世纪现代妇产医院同意继续休假的情形下,其自受伤之日一直休息至2014年3月3日,已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在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书面通知白玲自2014年3月3日起上班后,白玲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形下,仍然未至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上班。世纪现代妇产医院于2014年3月9日,以白玲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白玲的劳动合同。依据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世纪现代妇产医院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白玲亦知晓该规章制度,且作出解除白玲劳动合同的决定亦经过工会成员的讨论,故应当认定世纪现代妇产医院解除与白玲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白玲上诉主张世纪现代妇产医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白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玲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