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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秀波集资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秀波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787号罪犯王秀波,男,生于1980年0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173、2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秀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05月0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2023年04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5年0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一次,累计考核标准分156分。罚金部分履行49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2年0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