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永梅与张洪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417-1号原告张永梅。被告张洪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梅与被告张洪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梅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洪伟所有的鲁济宁驳10772和鲁济宁驳7433驳船,查封价值为67000元。案外人杜丹丹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镇中北街鹿鸣新城住宅区房产一套(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案外人杜丹丹所有的位于微山县镇中北街鹿鸣新城住宅区房产一套(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房产允许被告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毁损、转让、抵押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