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迎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强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迎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强奥贸易有限公司,何咏栩,何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迎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咏栩。被告佛山市强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婉芬。被告何咏栩,男,汉族。被告何婉芬,女,汉族。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迎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迎达公司)、佛山市强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强奥公司)、何咏栩、何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淑卿与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迎达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成字第330号),约定:被告迎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即年利率6.9%);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约定:迎达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约定:迎达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迎达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迎达公司承担。(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强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980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迎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或展期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原告主张债权提前到期之日)届满之日后两年等。(三)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2014年9月3日,被告何咏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981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迎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或展期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原告主张债权提前到期之日)届满之日后两年等。2.同日,被告何苑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982号),亦作出与上述同样的约定。二、原告履约2014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迎达公司发放了380万元贷款。但被告迎达公司并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三、被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目前,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迎达公司已停产、财务状况恶化,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迎达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全部贷款及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用126000元,应由迎达公司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被告佛山市强奥贸易有限公司、何咏栩、何婉芬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迎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依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迎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482987.76元及自2015年4月1日(后变更为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迎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6000元;3、被告强奥公司、何咏栩、何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四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罚息、复利部分因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贷款人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连续欠三期,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扣划保证金,冲抵欠款。另查明二: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原告贷款本金3482987.76元、利息41574.93元。另查明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迎达公司未按月还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被告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复利、罚息的调整。均属违约金,两者相加远超过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请求调整,故综合考虑,调整为只计算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但对此前无溯及力。律师费。合同规定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原告也委托律师,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是否已支付并不能阻却的理由,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被告强奥公司、何咏栩、何婉芬分别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迎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482987.7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1574.93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息)、律师费126000元。二、被告佛山市强奥贸易有限公司、何咏栩、何婉芬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7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2836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元,四被告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