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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东与俞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俞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叶东。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俞冰(曾用名俞斌)。原告叶东与被告俞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东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俞斌向叶东借款25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014年10月6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俞斌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50000元,未还。2014年12月,被告俞冰重新向原告补出具350000元借条一份,并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系补写,故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10月3日。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冰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俞冰向其借款35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俞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冰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俞冰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用曾用名“俞斌”的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东人民币3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50000元,现金100000元;银行转账分别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蒋月军农业银行账户和俞斌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俞斌。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以转账方式通过蒋月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50000元、通过俞斌的工商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00000元,合计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3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东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俞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