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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恢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文明与陈鸿涛、吴依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明,陈鸿涛,吴依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恢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宋文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陈鸿涛,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吴依娇,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沈泉金与被执行人陈鸿涛、吴依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鸿涛、吴依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榕执监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查封财产和冻结的股权可暂不处置,本案可延期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长执行字第445号执行裁定,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审判员陈礼辉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陈鸿涛、吴依娇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车辆和护照登记信息;经向建设局调查,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房产登记记录。本院拍卖被执行人陈鸿涛位于长乐市梅花镇梅东村的房屋。冻结持有的福建省长乐市同发纺织有限公司17.7%的股权,评估机构认为该股权无法进行评估。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长乐市梅花镇梅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鸿涛、吴依娇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冻结的公司股份无法评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礼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