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安源、王忠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安源,王忠洪,陈海,崔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淑玲,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路安源,山东广坤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忠洪,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临淄分局职工。被告:陈海,齐鲁石化医院集团香山医院医生。被告:崔秀梅,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临淄分局职工。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安源、王忠洪、陈海、崔秀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淑玲、被告路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路安源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崔秀梅、陈海、王忠洪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2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路安源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484.32元,余本金599515.68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9515.68元,至本金还清日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33505.84元)。被告路安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忠洪未作答辩。被告陈海未作答辩。被告崔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安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安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路安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给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路安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欠原告利息33505.84元。2014年10月23日路安源归还本金484.32元,余本金599515.68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安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路安源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也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路安源归还借款本金599515.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安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515.68元。二、被告路安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505.8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洪、陈海、崔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安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财产保全费3690元,由被告路安源、王忠洪、陈海、崔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