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罗某某,男,1980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军,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9月25日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1月,他与被告赵某某经巴某某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一年左右,他们夫妻感情尚好,但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6月,被告对他讲,在家没有经济收入,要他外出打工。可是,他才出去打工半年,被告在家却把玉麦、魔芋、洋芋等物质变卖。2010年2月外出,他知道后回家到处寻找却无下落。2011年2月20日,他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后他向法院申请撤诉。尔后,他到处寻找被告的下落,依然杳无音信。无奈之下,他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委托代理人罗军认为,被告经人民法院公告后未出庭应诉,从2011年第一次起诉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且经人民法院公告,仍无下落,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2、提交公告照片3张,欲证实本案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已经公告送达,程序合法。3、2015年1月19日,富源县富村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4、2011年5月23日,富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罗某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5、2015年1月20日,富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合法登记婚姻的事实。6、2011年2月22日,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法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15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2010年2月,被告赵某某不知何种原因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3日,原告罗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5年2月13日,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在工人日报上公告,并同时将公告内容在富源县富村镇某某村委会即被告赵某某母亲家所在地的公告栏上进行公告。公告期满,被告赵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婚后生活,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被告赵某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多年,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尧斌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