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焦连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焦连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焦连,女,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1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同年11月4日因犯行贿罪被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临时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焦连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焦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焦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被告人王焦连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为目的,在精河县成立乐鑫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焦连为方便该公司办理相关税务业务,自2011年8月底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向时任精河县国税局副局长的徐某某行贿现金12000元。2、2011年9月,被告人王焦连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为目的,以高万台名义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成立恋伊伲服装有限公司。为方便该公司办理相关税务业务,自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焦连先后三次向时任精河县国税局托里分局局长崔某某行贿现金12000元、阳光超市购物卡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焦连为谋取非法利益,向时任精河县国税局副局长徐某某行贿12000元,向时任精河县国税局托里分局局长崔某某行贿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焦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焦连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焦连提出上诉称,其于2012年已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向徐某某、崔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现因该两起事实对其追究漏罪不当,量刑过重,并影响了其服刑期间减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至2012年春节前,上诉人王焦连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谋利为目的,向时任精河县国税局副局长徐某某行贿现金12000元,向时任精河县国税局托里分局局长崔某某行贿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焦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5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王焦连虽已如实供述向徐某某、崔某某二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司法机关尚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漏罪,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焦连的行贿数额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焦连上诉提出的“原判追究其漏罪不当,量刑过重,并影响了其服刑期间减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勒腾别克审 判 员 林 静代理审判员 欧阳 翼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