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金旺与李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岁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8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姚云生,被告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其驾驶摩托车超李某某停放于路上的收割机时,被对向行驶的被告岁某某所有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本田雅阁沪JH66**号轿车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不详),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岁某某只拿出35000元后一直不露面,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至60674.2元。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沪JH66**号轿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证明事故所受损失(共6份);①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情况;②邓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住院253天;③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④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2738.4元;⑤南阳新风司法法医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及所需二次医疗费7500元;⑥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都司镇都司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都司镇源达自来水公司务工及工资证明一份,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交通费票据15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人李某甲、任某甲、鲁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岁某某辩称:我从未给原告35000元,且这辆肇事车辆也不是我的,这个事故发生后从来没有人找过我,故该事故与我无关。被告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8日10:36,石龙—深圳列车票(署名岁某某);2013年8月29日15:35深圳—韶关列车票(署名岁某某);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岁某某不在事故现场;2、都司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月,岁某某与该镇副镇长去深圳招商。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其本人系在路边修车,不是故意占道,并且事故发生后系其本人打的110及120对原告抢救,交警队只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岁某某,被告李某某对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甲(系原告姐夫)、任某甲(系原告二哥)、鲁某某(系原告妹夫)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的认定。上述被告岁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原告任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岁某某乘坐列车出差,本院认为被告岁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10:56从石龙—深圳,2013年8月29日15:35再从深圳北至韶关,及都司镇人民政府证明,形成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出差在外,不在事故现场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19时许,原告任某某驾驶GS125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都司镇迎宾大道莲花北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停放于路上的“雷沃谷神”收割机时,与对向行驶的沪JH66**号轿车相撞,致使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沪JH66**号轿车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排查出该肇事车辆驾驶人。2014年4月20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公交字(2014)第000112号认定:1、沪JH66**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主要责任人。2、李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3、任某某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形成无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3天,其支付医疗费50238.4元。经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2014)临字鉴字第576号法医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任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2、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在该事故中,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岁清波等人给原告送现金5000元,通过原告二哥任某甲的“挑担”赵占营送给原告10000元,此后又通过赵占营、岁某某送给原告20000元。上述未知肇事车当事人共支付原告35000元医疗费。至今无法查出肇事车辆当事人,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再查明,肇事车辆沪JH66**号轿车、“雷沃谷神”收割机,均无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它相关保险。被告岁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10:56在石龙乘坐D7067次列车去深圳,于2013年8月29日15:35于深圳乘坐G6022次列车去韶关,并与都司镇副镇长高书举一同出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赔偿的权利。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停放路上的收割机及沪JH66**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沪JH66**号轿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的行为与此事故形成无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岁某某拿出35000元,故要求被告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岁某某当庭否认给原告35000元赔偿款,原告所提供的其三位亲戚李某甲(原告姐夫)、任金春(原告二哥)、鲁某某(原告妹夫)的证言也充分证明该35000元并非岁某某所送。本案中,原告任某某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岁某某肇事车本田雅阁轿车车主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岁某某系该肇事车的肇事驾驶人,且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确在出差途中,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案件的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为:1、医疗费42738.4元;2、误工费25550元(365天×70元);3、护理费17710元(253天×70元);4、营养费7590(253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253天×30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24391.45元×20年×0.2);7、二次手术费7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上述共计217744.2元(包括本田雅阁未知肇事车责任人支付的35000元)。因肇事车辆本田雅阁JH6682号轿车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待原告确认责任人后另行起诉,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李某某应承担原告赔偿款为:65323.26元(217744.2×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323.26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任某某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56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庆品审 判 员 程传阳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