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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徐某,务工。被告黄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时未办理结婚证。1986年生育一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多次将原告打伤。2014年5月被告与别的女人有染,并将其带到家里来。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位于安陆市富丽花园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主要是我们平时沟通较少。位于安陆市富丽花园房产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不应由原告个人所有。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好,婚后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