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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季敏、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确认资格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季敏,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季敏,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玉华,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王殿生,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王永胜,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刘景贵,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董事,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张雪峰,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许德馥,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汤振荣,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述七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朝晖,男,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李季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季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9年5月,其到原沈阳市消防车厂(以下简称消防车厂)工作。1988年6月,该厂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其依企业改制章程的规定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股金,成为了原企业股东;2000年12月,原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依章程约定其享有15560元的股份。后其于2004年5月退休。嗣后,原消防车厂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捷通公司以其未参加购买量化股为由,取消其股东资格。李季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为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捷通公司答辩称:李季敏在1988年7月向原消防车厂缴纳的股金,仅能使李季敏成为原企业的股东。公司制改造设立的捷通公司的股权构成与李季敏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李季敏未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其不具有作为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李季敏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答辩称:不同意李季敏为公司的股东。其他意见与捷通公司集体公司一致。原审法院查明:原消防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79年5月,李季敏到该企业工作。1988年6月,原消防车厂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1987)第125号文件精神,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请沈阳市轻工业局批准,企业从1988年起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并制定了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章程。章程规定,企业的股份由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构成。其中:集体股份,是企业对改制前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划出150,400.00元资产作为集体股;职工个人股份由基本股、积累股与期限股组成。其中,基本股,是企业进行改制当时,由1988年6月末在职职工出资入股,所形成的职工基本股份。企业在职职工入股即为股东,2股/人,100.00元/股;积累股是企业将改制前1987年度奖金分红节余划分到在职职工150.00元/人作为股本金,即1.5股/人;期限股是指企业在职的职工个人自愿参股,但不得少于1股。并且,章程还规定职工的基本股和积累股不退休、不离厂,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暂定3年。章程订立后,原消防车厂发行股票14万元。李季敏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的股金。另外,企业亦划给150.00元作为积累股金参与分红。其未认购期限股。1989年2月,企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239万元。2000年12月,原消防车厂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合作制,经原消防车厂企业职工大会决议,依照《沈阳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新章程,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消防车厂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章程规定,原消防车厂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企业的股份主要由个人股、集体股组成,180元/股。其中,集体股是指实行股份制企业未量化给企业职工的资产形成的股份,由职工持股会持有;个人股由基本股和量化股组成。职工量化股与个人股的投资比例为1:1。依当时企业制定的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规定,李季敏可入股金额为工龄股3780.00元,岗位股4000.00元,合计7780.00元,原企业为其按1:1配股,其合计可拥有原企业的股金额为15560.00元。之后,因故李季敏未向原企业投资入股,原企业亦未为其配置相应的股金。但事后,原企业在进行企业变更登记时,采取虚构方式将包括李季敏在内的大多数未投资在职职工的可投资入股金额、原企业配股额,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记入原企业的资本金中。2004年5月,李季敏在原消防车厂退休,企业将其缴纳200.00元股金返还李季敏。2005年1月,原消防车厂职工大会决议通过:原企业工会委员会企业的占注册资本27.53%的集体股转让给陈玉华、王殿生;企业转制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审议通过原消防车厂评估报告。同年4月20日,该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设立捷通公司,注册资本340万元。股东明细记载,捷通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另有,实际出资人106人(均为原企业的在职职工)。捷通公司捷通公司于2006年6月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增资。现李季敏向捷通公司主张其享有实际出资人地位,捷通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议。李季敏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捷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经营章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及相应的企业职工大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捷通公司的公司登记、变更登记、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季敏系原集体企业消防车厂的职工。原消防车厂进行股份制合作经营时,李季敏曾向企业认缴200.00元股金,构成其个人基本股属实。与此,基于李季敏的出资认缴行为,原消防车厂为李季敏配置积累股金150.00元,即其持有原企业个人股350.00元。李季敏在原消防车厂投资的基本股及企业为其配置积累股金,以及原消防车厂占用李季敏个人股份期间形成收益,均应当归属于李季敏资产。嗣后,原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过程中,李季敏此部分资产已注入到捷通公司注册资本中属实。足证李季敏已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在该公司设立时因受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以及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人数应当在50人以下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造成作为投资人的李季敏,与在捷通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相分离。故李季敏在本诉讼中要求确认其为捷通公司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捷通公司捷通公司主张其已于李季敏退休时将李季敏的200.00元投资款退还。但其仅提供复印件加以证明,现李季敏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捷通公司捷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季敏主张其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包括原消防车厂为其配置的资产量化股。因本案属确认之诉,关于李季敏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具体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季敏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季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1988年的投资为350元股份不准确。根据1988年的资信证明股票资金为14万,140000元/350=400元,通过这个计算可以证明该股份是400元。另原审认为期限股是在职职工自愿参加,但不得少于1股,即100元。在改制方案补充规定中说“期限股原则上按0.5掌握…期限股可以按三年掌握”。由于领导换了,只执行一年就终止了。这个期限股是用奖金支付的,没有给发股票。二、消防车厂2000年企业改制,系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和验资,按改制政策规定制定章程和方案(尽管方案有许多瑕疵),进行的资产量化和配股、转入资金,最后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合法性不容质疑。这次改制与2004年改制(按沈政发(2002)16号文件)有本质的不同。三、我在2000年股改中获得工龄股3780元,岗位股4000元,合计7780元股份,这是量化股,是企业从集团企业资产划分给我的,不需要认购。按章程规定需要1:1配置股票,即配7780元股。所配股份需要缴款认购,我是通过解除原集体企业身份而领取工龄补贴认购的这部分股份,我的工龄补偿认购完7780元的配股还有剩余。综上,我在这次改制中共获得15560元的股份。原审认定我未向原企业投资入股错误。四、我于2001年10月退休,按照沈阳市消防车厂合作制章程的规定“职工持有的股份可以再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收购或继续保留其股份...。”的规定,企业没有给我的股份资产作出任何处理,而是非法的把它侵占了。法院理应按照政策和章程帮我讨回我的资产和投资人的身份。按照辽宁省改制文件规定,我的个人股可以转让、继承、馈赠,受国家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1988年的投资所得400元的股权;确认上诉人为沈阳捷通消防有限公司2000年的投资人;由被上诉人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答辩称:李季敏在1988年7月向原消防车厂缴纳的股金,仅能使其成为原企业的股东。公司制改造设立的捷通公司的股权构成与李季敏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李季敏未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其不具有作为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李季敏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七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季敏曾向企业认缴股金,基于其出资认缴行为,原消防车厂为其配置了积累股金。因此上诉人李季敏在原消防车厂投资的基本股金及企业为其配置的积累股金,以及该部分股份形成的收益,均属于上诉人李季敏个人资产。原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过程中,上诉人李季敏此部分资产已注入到捷通公司注册资本中。基于此,原审认定李季敏已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正确。关于上诉人李季敏提出其实际出资额为15960元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对于实际出资的具体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季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