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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新程诉郑庆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周新程,男。被告汪义钱,男。原告周新程诉被告汪义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程诉称:被告汪义钱因经营流转需要资金,在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周新程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义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大余农商银行交易回单与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用通过周新辉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用周新程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在开庭时,原告申请证人周新辉出庭作证,证明周新辉系周新程的弟弟,周新程通过周新辉向被告郑庆寿转账10万元。被告汪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工作相识。2014年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每逾期一日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日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通过周新辉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4000元,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利息计人民币44000元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而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汪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义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新程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利息计人民币44000元从中抵扣;违约金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新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汪义钱承担人民币3670元。退回原告周新程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