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郭家柱、林金生、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15号原告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柴昭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达,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张德才,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衷智敏,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家柱,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林金生(曾用名林金明),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左铭(常用名左闽),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黄志玲,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杨志浩,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兰斌,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山庄建设公司)因不服被告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城区分局)税务管理,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通知郭家柱、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林金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王山庄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文达,被告地税城区分局代表人张德才及委托代理人衷智敏、卢媛,第三人郭家柱、黄志玲、兰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金生、左铭、杨志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大王山庄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到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代开房产销售发票,并完税。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地税城区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并对其发出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4)南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4)武执行字第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四所有权证查询,证明原告为缴税义务人。证据五:地税城区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法律依据且符合程序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是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里面的事实有异议,判决书没有提到这里的房产一共多少平方,只提九套房屋,实际一共是800平方米,判决书说第三人林金生卖给他160万元,当时的价格行吗?160万元我绝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关键就是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郭家柱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真的,对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都跟这个案件有联系。第三人黄志玲、兰斌共同质证认为,判决书是真实的,但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根本未同郭家柱签订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我公司也从未收取郭家柱任何购房款项。三、在此之前我公司已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同周启茂(104店面);2005年4月21日同黄志玲(106店面);2006年1月5日同陈新(202、203住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武夷山市房管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综上,据此特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将坐落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大王山庄)10幢的下列9套房屋到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开具的《不动产发票》并完税。具体应开未开发票房屋情况:104店面、105店面、106店面、202住宅、203住宅、302住宅、303住宅、402住宅、403住宅的决定。二、依法撤销限你于2015年1月20日前到武夷山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代开房产销售发票,并完税。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的决定。原告举有证据二份,证据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月31日与周启茂签订的店面、2005年4月21日同黄志玲签订的店面、2006年1月5日同陈新签订的住宅),证明已销售的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二均为2005年、2006年的合同,已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进行了认定,该房产均属第三人郭家柱所有。第三人郭家柱质证认为,柴文达签订房产的事情,法院也进行了认定,证据二在民事案件中也进行举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黄志玲、兰斌共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有事实依据。1、涉案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大王山庄)10幢104店面、105店面、106店面、202住宅、203住宅、302住宅、303住宅、402住宅、403住宅共九处房产的权属均已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且已生效,被答辩人须履行协助第三人郭家柱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其名下之义务。2、2014年11月24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向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发出(2014)武执行字第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房产管理处协助执行。3、第三人郭家柱于2015年1月12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答辩人经核查后确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郭家柱发生房屋买卖涉税行为,且被答辩人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故答辩人要求其限期改正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作出的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郭家柱在法律事实上已经发生房屋买卖涉税行为,被答辩人作为纳税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答辩人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于法有据。三、答辩人作出的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程序合法。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经第三人郭家柱申请,核实相关材料,确认双方发生涉税行为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送达被答辩人,并制作送达回证,由两名送达人员及被答辩人签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武地税城限改[XX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撤销该通知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第三人郭家柱述称,以判决书来过户,我到地税申请交契税,地税城区分局工作人员说不能交,将材料退回,就是说原告大王山庄建设公司没有配合开票。第三人郭家柱举有证据三份:证据一原告大王山庄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林金生的协议书,证据二第三人林金生、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与第三人郭家柱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三第三人林金生与第三人郭家柱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根据这些协议第三人林金生卖房就有权利。原告质证认为,我跟林金生只不过是合作,合作协议林金生无权出卖房子,我们是卖房子的主体。这些协议我都不认,真的有这些协议,但对协议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协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黄志玲、兰斌共同质证认为,没有什么意见,这些都是真实的。第三人黄志玲、兰斌述称,在没有征得柴文达的同意下我们与第三人郭家柱达成买卖协议,虽然两级法院判决生效了,但现在还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2012年3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周启茂案件中进行执行裁决,裁决我们没有权利跟第三人郭家柱发生买卖关系。第三人黄志玲、兰斌在庭审中举有证据二份:证据一2012年武执行第90-1执行裁定书,证据二2012年武执行第9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林金生没有权利跟第三人郭家柱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认定了我们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13年10月17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郭家柱质证认为,周启茂的说是抵工程款抵掉;陈新的也是抵什么款,第三人黄志玲说想贷款,后面没有贷。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举有(2013)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内容虽然提出异议,但这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对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使用。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的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主张这三份合同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都予以了评判。本院认为,应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与生效判决不一致,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第三人郭家柱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林金生签订的协议、林金生等5位第三人与第三人郭家柱签订的协议、第三人郭家柱与第三人林金生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在上述民事判决书均予已论及,第三人郭家柱主张的证明对象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一致,故予以采信。第三人黄志玲、兰斌所举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执行裁定书与生效裁判文书有不一致之处,因生效裁判文书在后,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而执行裁定书为本院作出,且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房产10幢104店面及合同在生效判决书中也有论及,如有抵触也应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因此对该两份执行裁定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为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林金生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大王山庄10号楼约192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第三人林金生开发,金额为345600元。涉诉房产建成后,第三人林金生及其合伙人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与第三人郭家柱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10号楼由第三人郭家柱包销,总售价160万元。现涉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均办在原告名下,第三人郭家柱与第三人林金生、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5人及原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林金生、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协助第三人郭家柱办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过户至第三人郭家柱名下。第三人林金生、左铭、黄志玲、杨志浩、兰斌及原告上诉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金生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认为原告认可第三人林金生等人将上述房产交由第三人郭家柱销售及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郭家柱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林金生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他们不予协助,第三人郭家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向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郭家柱到被告处办理纳税手续,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第三人之间有不动产交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不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其协助第三人郭家柱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的义务,不到被告处办理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该通知书为行政命令,被告程序合法。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没有确定原告要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原告主张没有收款不能开发票的辩解,可以在履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然后由被告依法处理,故原告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金生、左铭、杨志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晖审判员张丽人民陪审员周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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