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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保群与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群,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姜保群,男,汉族,住址:山西省高平市。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显彦,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姜保群诉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剑、李显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保群诉称,原告从1991年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业务延伸地区——晋煤集团王台矿区工作。2014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2007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前,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开始工作即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条件符合的前提下,被告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当附加任何的条件。但被告逼迫原告放弃《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七条的权益,原告被迫签订了合同,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现原告要求和被告单位的正式工同工同酬,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1年起至2007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至今(庭审中确定为2014年11月14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单位其他职工已享有的四项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职工互助金以及企业年金)。庭审中将时间确定为:开始时间同单位其他职工,截止时间到2014年11月14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的2007年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二、原告起诉请求的2007年之前的失业保险,没有经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法院不应受理。三、原告起诉请求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四、原告起诉请求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被告已从2007年8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不存在诉争事实。五、原告请求的职工互助金、企业年金,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该两项保险的义务。庭审中又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8月之后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保群称原告于1991年到晋煤集团下属的王台矿区工作。原告于2014年和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起和原告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称从1991年至2014年其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动。原告最后的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成立。还查明,原告姜保群因劳动争议以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申请人到本单位工作时起到2007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本单位其他职工已享有的额外的四项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职业互助金以及企业年金)。该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晋市劳仲不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姜保群不服,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1年起至2007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至2014年11月14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单位其他职工已享有的四项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职工互助金及企业年金)至2014年11月14日的依据、理由,其诉请应否支持。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的2007年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已过仲裁时效,2007年之前的失业保险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请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职工互助金以及企业年金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理由,其答辩意见应否采纳。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姜保群提供有下列证据:1、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市劳仲不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起诉请求是限于仲裁请求范围,没有超出。仲裁请求第一项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包括失业保险等五险一金。仲裁请求第二项是指劳动合同第17条的事项,2007年之后的没有。3、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姜保群。甲、乙双方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第十七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参加用人单位其它保险险种。(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同意、不同意)(二)大额医疗补助(同意、不同意)(三)职工互助金(同意、不同意)(四)企业年金(同意、不同意)。这四项后面都选择了“不同意”项,并都有原告姜保群签字。原告称合同第十七条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迫接受单位意思。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前,原告为保饭碗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仲裁。4、晋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被告单位给原告发的。该记录单上写有: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鼎公司(市级)金长公司。姜保群。养老保险的开始缴费时间是2007年8月。证据5原告身份证。证据6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1988年9月到王台矿更新厂上班,是正式工。原告是1991年到更新厂上班的,是临时工。我和原告从1991年到2009年一直是同事,都是电焊工。正式工比临时工工资多。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我1993年到更新厂上班,现在在金长公司上班,从1993年至今一直在同一个地方从事电焊工作。我去年和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公司威逼让按手印,说不签就不让上班。正式工比我们临时工开的工资多。证据7(当庭提交)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晋市劳仲裁字(2014)第115号],证明2014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向法院起诉,原告1991年参加工作。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失业保险的主张在仲裁申请中没有提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是被迫接受被告意思。原、被告是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4无异议,被告是金鼎公司的下级单位,金鼎公司是无烟煤矿业集团的下属单位。证据5无异议。证据6换成王某某出庭不同意,临时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不是金长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武某某对其他人工资情况不了解,正式工工资也有差别,不能直接证明不同工同酬。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签合同不让上班是正常的,不签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上班。证据7仲裁生效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原告1991年参加工作不是在被告单位。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企业补充医疗、大额医疗补助、职工互助金、企业年金四项保险的义务。2007年8月办理的企业补充医疗、大额医疗补助是上级单位金鼎公司统一办理的。2、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办事处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姜保群参加了以下几项保险: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参保时间都是2007年8月。是金鼎公司建立的保险,我们单位成立后承接了缴费义务。金鼎公司和长平公司出资成立了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金长公司与更新厂没有关系。原告姜保群针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17条被告说法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这四项保险,但是一直有缴纳,此条约定无效,后两项同样以无效对待。证据2表明了给原告缴纳保险的开始时间。2007年8月之前原告的保险应由被告补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公积金的诉请,不予审理,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姜保群称1991年到晋煤集团王台矿区上班。2009年11月30日被告晋城金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后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请,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申请,系相对独立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对该诉请,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直至2014年6月17日才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从1991年起至2007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十七条,关于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职工互助金、企业年金四项,合同中都选择了“不同意”项,且四项后皆有原告姜保群的签字。原告庭审中称合同第17条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迫接受单位意思。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另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可见企业年金并非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职工互助金、企业年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为原告办理缴纳的,不受此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保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自: